(二)、看守所独立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承受的人权压力主要发生在羁押活动中。其突出的问题是:1、超期羁押。据统计,某地的超期羁押率可达35%。[2]况且在此仅包括超期拘留的情况。如加上因逮捕超期的,实践中可达到50%以上。2、非人道待遇。据报道,某地看守所内曾发生过管教人员割人犯舌头的案件。[3]3、诉讼救助困难。最常见的是律师会见难。某地因公安机关拒绝律师进行会见,因此而对簿公堂。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等国际性条约及世界各国的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被羁押者享有以下权利:1、不受任意和非法羁押;2、享有被及时通知理由的权利;3、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4、保持沉默的权利;5、即时会见律师或得到司法援助的权利;6、与律师会见不被窃听的权利(司法人员可以看到但不能听见);7、及时得到审判的权利;8、申请保释;9、患病救治权;10、人道待遇权;11、羁押异议权;12、司法人员违法控告权;13、错误羁押救济权。[4]笔者认为,该类权利可分为相关联的两个层次。一为较低级的对司法权滥用进行限制的权利,如1、2、5、7、11、12、13。二为较高级的对羁押人人格尊严尊重的权利,或曰无罪对待的权利,如3、4、6、8、9、10。该方面英国可为典范。[5]我国目前由于经济水平、群体观念及司法环境所限不可能有此奢望。如果浅层次的人权保证能够达到,就为下一步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反观第一类权利,亦即司法受牵制所生之权利,目前之所以实行困难主要还是利益问题,即侦查机关与被羁押者的利益冲突。人权待遇的提高势必意味着办案阻力的增大。因此,如增设一无利害关系机关代行此部分职权,则难题可解。看守所独立后,进行通知、安排会见、安排讯问、处理被羁押者的申诉及控告等工作自然会非常顺当、正规,少有冲突。
(三)、这是羁押工作专项管理的需要
由于审前羁押要求将某些特定的存在潜在危险的嫌疑人封闭性的控制在一定的场所内活动,所以它具有着某些方面相同于监狱关押的特点。但另外,又由于监狱的服刑犯身份已定,所以心理基本趋于稳定。看守所中的羁押者相反则带有着相当多的不稳定心理成分。这些因素势必会加重看守所管理工作,同时也要求这种独具特点的司法工作应当使用专门的管理手段。关于这些内容,
看守所条例在对收押、提讯、押解、警戒、会见等方面均有着专门性的规定。而且在某些方面还特别要求相应的司法机关,如公安、监狱、检察院、法院等负有相对应的义务。这些义务如果发生在公安机关同时进行“兼职”管理的情况下,可以想象将会得到怎样的执行。因此,从实践要求出发,也是由此种工作性质所决定的,看守所应当得到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