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独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赵春燕
【全文】
看守所独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摘要:刑事执行体制以及刑事诉讼整体机制等方面的理论与现实探究引起了人们对审前羁押的诸多思考。司法权能的进一步优化配置、诉讼人权的明显改善及羁押管理的科学化对看守所的独立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从实际操作层面进行观察,在历史发展及现实体制上也可以看到这种可能性。更为重要的是,看守所的独立将为诉讼结构的进一步优化提供一个新的契机。
关键词:刑事诉讼;看守所;公安机关;诉讼结构
近几年,随着对刑事执行体制的一步步探讨。刑事执行职能,即审后羁押职能的专门化与独立化已取得了共识[1]。看来,对审前羁押工作的考察也时机成熟。理论界某些学者已经从诉讼结构甚至实证的角度开始了对该领域的开发。笔者此文也仅从研究思路上确定一个基本格调,在争鸣讨论的同时,呼吁更多的学者进行进一步的论证与考查。
一、 看守所独立的必要性
从目前地位来看,我国的看守所主要进行拘留、逮捕后的羁押工作以及对一部分刑罚的执行。其目前的职能设计多带有历史遗痕,合理与不合理在此先不予祥述。笔者仅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出发,认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革新已对目前的看守工作(仅述审前羁押)提出了专门化与独立化的迫切要求。
(一)、看守所独立是诉讼职能专门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到诸多的诉讼主体,其形形色色的诉讼活动也相应的会产生诸多诉讼职能,如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羁押、鉴定等。从洛克、孟德思鸠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权力的分工是民主的一个必要前提。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权力及权利职能同样也应有明确分工,这一点学者已有所认识。对于羁押工作而言,由于诉讼工作所指向的矛盾尖锐性及工作持续性所决定,羁押在诉讼流程中也将是必不可少、且从始到终的。从分权的角度来讲,羁押也理当由某一机关专门行使。
目前的审前羁押工作由看守所负责,看守所在体制上统归公安机关进行管理。所以羁押工作实质由公安机关进行负责。这是极不合适的。其一,不利于侦查工作的民主化与科学化。由于侦查活动中,嫌疑人始终被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侦查人员理所当然的就产生了看守所是刑侦大队“后大院”这样的看法,从而使侦查工作产生对口供的依赖。其二,对羁押活动的管理不利。羁押活动本身是一个连续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它不仅存在于侦查过程中,在起诉及审判活动中也有存在。当侦查机关对这一特殊性的有着整体特点的职能进行控制之后,羁押工作必然的会产生从属于公安侦查机关的倾向。这对于羁押活动的民主化管理是极不利的。其三,这样的设置对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是有害的。从国际统行的理论来看,侦、诉、审三机关之间应有一定的牵制作用。但如羁押这一整体性职能由侦查机关独家垄断之后,则犹如在原本的三者对抗机制中给公安机关增添了一枚很重的砝码。检、审机关在作出诉讼决定时,必将会多有迁就。这一点从以往的免诉、不诉及法院适用的与羁押期大致相同的刑期判决可以得到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