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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首先,任何保密措施都是针对人的,只有将保密措施落实在人身上,才能有效防止泄密。与其他的保密措施相比,保密协议针对的是特定的具体的人,不仅最大程度地体现了保密过程中人的因素,而且将权利人与义务人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强烈反映出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和具体落实,鲜明体现出双方的意志,这些特点都是其他的保密措施所不能及的,在保密意愿、保密力度及约束力方面显然不及保密协议。
  其次,保密协议处在法律性的最边界,因此最易获得法律的确认。将保密义务以书面形式予以界定,不仅明确划分出其间的权利义务范围,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也获得了法律上的最低同时也是最基本的承认,随时可以行使的举证权保证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获得了法律上的合理性。而其他的保密措施,由于更多地反映的是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在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差,获得合理性确认的风险很大。因为任何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的主张,一旦纳入到法律范围,一定程度上就脱离了其原来的客观属性,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在这个确认过程中,有一些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方面不可避免地要被剥离,从而大大削弱了其合理性的法律证明力。其他保密措施在法律上的最大难题是,往往都是单方举证,如果对方予以否认,很难证明该措施是在商业秘密出现之初即已制定,即不能排除后来弥补的可能性,这在刑事案件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更严格。如笔者办理的安徽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由于权利人未与义务人签订过保密协议,结果只举出保密制度、保密要求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过一定的保密措施,由于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事后所补,且证人证言与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由于权利人无法举出排他性证据,其提出的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显然就很勉强。
  此外,保密协议作为合理性判断标准的最大好处是,成本低廉,便于操作与认定。只要权利人与义务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即使在其他方面有所欠缺,也应视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达到了合理性;相反,在缺少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权利人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认定必然带有不确定性,将要冒很大的法律风险。权利人将要尽全力证明其保密措施是在商业秘密形成之初即已制定。而对这一点的证明不仅十分困难,即便最终予以认定,也因举证成本过高而显得不经济,同时也给审判人员的判断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很难想象,连针对特定人的简便易行的保密协议都没有签订,其他的保密措施又能起到多大的保密作用。
  关于保密协议构成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最低标准这一论点,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得到了初步的确认,如在经济发达、商业秘密侵权较多的广东省,已于1998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关于保密措施首要认定标准,即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是否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随着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经验的不断积累,保密协议作为保密措施合理性的首选标准,将会因为其自身具备的突出法律优势而获得更为广泛的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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