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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保密措施体现了权利人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侵犯所付出的努力,理所当然地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对权利人制定的保密措施,当然不能要求做到万无一失,但起码也不应是空纸一张,只是摆个样子,而缺少实际的落实。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保密措施应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曾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作过相应的规定,如《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该具备的管理性条件为,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这一解释反映出司法机关对保密措施程度已经有所认识,只不过这种认识仍需进一步深化。
  当然,保密措施合理性的程度差异往往因人而异,因角度不同而异,因利益冲突而异,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也不可能形成这样一个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对于权利人来说,保密措施合理性的门槛自然是越低越好,门槛越低,付出的成本就越小,行为就越经济。但是,低到什么程度才是最经济的合理行为呢?笔者认为,要使对这个问题的度量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上来。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还不是一回事。当事人感觉到的客观事实之所以与法律事实尚有一段距离,就是因为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客观事实才能转变成法律事实。保密措施这个客观事实要想转变成法律事实,就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要件,在法律上获得最低限度的确认。也就是说,评判保密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只有将其上升至最低限度的法律性,获得起码的法律支撑,保密措施才谈得上具有合理性。因此,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其合理性的门槛再低,也不能低于法律能够给予确认的最低标准,低于这个标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就很可能因为难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而无法成立,此时保密措施的所谓合理性不过是权利人单方意愿的表示罢了。只有达到了法律性的最边界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才能既体现出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努力,同时又由于在法律上获得最低程度的确定而具有合理性。因此,任何合理性说到底都是最低限度的法律性,不将合理性奠基在最低限度的法律性之上,所谓的合理性就会因为无法得到确认而没有实际意义。
  三、保密协议作为保密措施合理性判断标准的可行性
  保密措施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保密制度、划定密级、知悉范围、保密设施、保密协议等等。根据保密措施合理性应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性的观点,笔者认为,在诸多的保密措施中,保密协议最符合关于保密措施合理性这一标准,其他保密措施如保密制度、保密设施等均难以单独或共同构成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法律标准,或者在依法评判时要冒相当大的不确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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