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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如果说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诸如新颖性、实用性等更多地属于内在技术特质的话,那保密措施则构成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它如同一个容器,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存放的空间。其他构成要件诸如新颖性、实用性等内在技术特质再强,如果没有保密措施所体现出来的管理性,所谓商业秘密依然不能得到确认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内在技术特质往往非依法律所能直接认定,也非审判人员专业知识所能直接把握,其认定更多也更主要地依赖专门机构,但是作为商业秘密外在标志的保密措施,则可以据法律规定予以直接审查其是否成立,在这方面审判人员可以充分发挥所长。如果商业秘密的外在标志经审查后不能在法律上得到认定,即便具备其他构成要件,所谓商业秘密也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商业秘密的这一特殊的外在标志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工作前提和重点。
  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应以最低限度的法律性为边界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前述法律及相关规定以判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时,由于前述规定的笼统与含糊,缺乏可操作性,给商业秘密外在标志的认定带来较大的困难。比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保密要求能不能构成保密措施?是不是还要具备其他的相应条件?如果还需其他条件,那各条件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即是具备其一即可还是需同时具备其他或全部条件?这些问题恰恰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见又最亟需解决的,却很难简单地适用前述规定作出判断。归结为一点就是,保密措施的制定要不要达到合理程度以及怎样才算是合理程度?目前的问题是,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关于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措施的规定,或是不详,或是要求过低,或没有厘清保密措施间的关系,由于没有涉及到合理性的问题及其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少认定上的困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仅规定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却没有规定其具体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保密措施的规定仅仅是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标准显然过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虽然提出了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却没有进一步说明其间的关系,是适用其一即可认定还是适用全部方可认定,均无下文。由于上述规定中存在的种种操作上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往往不一,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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