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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第三,审判阶段,审前控方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该针对同样问题进行委托鉴定,辨方对控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应当有权委托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以澄清事实。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责是属居中裁判,因此在审判阶段也不应当委托鉴定。
  第四,执行阶段,公、检、法及当事人都有鉴定启动权
  (2) 自诉案件
  当事人有鉴定启动权,自诉案件都是危害程度不大的案件,一般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因果关系较明确,法院的职责就是审判,不应当再行使控诉权,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法院不应当自行委托鉴定。
  5.由法院单独享有鉴定启动权,当事人有申请权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根据。
  6.由“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享有鉴定启动权,当事人有申请权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的侦查活动中对某一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就必须向“审查法官”提出申请,“审查法官”如果同意进行鉴定,就要指定具体的鉴定人负责实施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也要由法官专门进行,检警机构不再享有这一权利。另一方面,法官决定鉴定事项和委托鉴定人的情况下,检警机构与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对法官的判决有平等的申请权,对法官委任鉴定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要求参加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参与由法官主持的鉴定活动。如果法官拒绝接受意见,控辩双方有平等的上诉权。
  (二)合理确定我国鉴定启动权的归属的构想。
  通过对两大法系鉴定启动权制度的介绍与评析,以及两大法系国家的改革动向,我们有理由相信在鉴定权归属问题上有相互吸收、相互借鉴的趋势。
  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何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之处,合理确定我国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观点1坚持认为鉴定启动权由公检法三机关拥有是合乎我国实际的。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拥有鉴定启动权的弊端已在本文中有所论述,这里不在赘述了。观点2认为自诉案件当事人拥有鉴定启动权,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公诉案件中鉴定启动权合理分配的问题。观点3把鉴定启动权完全归于控辩双方,是对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鉴定模式的简单照抄,容易造成鉴定结论当事人化、拖延诉讼、法庭成为专家斗争的场所等问题。观点4认为侦察阶段由侦查机关决定全部鉴定问题,这种观点失之于对侦查阶段的鉴定问题没有引入司法控制。观点5没有区分“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过于简单化。观点6给我们合理确定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提供一个很好的思路,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侦查阶特殊性和具体的要求,而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把侦查阶段的一切鉴定问题都由“审查法官”决定。那么是不是在侦查阶段所涉及到的鉴定都要由“审查法官”决定呢?我认为这种做法既没有必要性,也不具备可行性。一方面,设置“审查法官”以决定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委托鉴定的倾向性,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避免因当事人不信任鉴定结论而造成多次鉴定、反复鉴定。在侦查过程中并非对所有专门问题的鉴定都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对于有些鉴定只是为进一步侦查提供线索,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侦查机关对这些问题决定、委托鉴定不存在倾向性,同时也没有当事人的异议,因此也就没有必要由“审查法官”决定对这些专门问题的鉴定与否。
  另一方面,由于侦查活动要求迅速、及时、讲究效率,如果任何问题的鉴定都由“审查法官”决定,势必回延误时机、降低效率,不利于打击和控制犯罪。因此,对于不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的鉴定应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以保障侦查活动的效率性。
  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合理确定我国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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