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证据审查标准认识。
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必须证明其行为的事实基础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不可以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照“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要求,在当事人举证或依职权调查获得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事实认定。要确定我国行政程序的证据审查标准,应首先考察国外的情况以及我国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环境。
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有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行为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进行规范,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较为完善,在取证方面有证据特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程序,回避等,在证据的形式方面有书证、物证及行政认知,推定等各种证据形式,在证据的采证方面有证据排除制度、质证等。
在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上,各国均要求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并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实质性证据标准。如美国的实质性证据标准,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节(d)款规定“…除非考虑了全部案卷中或其中为当事人所引证的部分,并且符合和得到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和实质性证据支持,否则不得科处制裁,发布法规或作出裁定”;(12)二是自由心证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自由心证标准,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有规定:调查程序之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事件所依据之事实,并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法律上之利益之机会。为官署周知之事实以及法律就其存在设有推定者,无须证据。于其他情形,官署应审慎斟酌调查程序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是否已被证明。裁决之做成,除特殊情况外,应于作成裁决前确定主要事实。在说明理由中应包括调查程序之结果以及认定证据时的主要考虑予以简要综合说明。(13)
当前我国缺乏一部行政程序法典,许多行政程序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内部工作文件中,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程序规定;在证据方面规定亦极为缺乏,除有限的几种行政行为存在规定外,如行政处罚方面,《
行政处罚法》第
30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却未详明。即使是较为完善的听证程序,亦缺乏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4条第2款第4项规定裁决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标准。但对于证据形式、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取证、采证等均缺乏规定。行政许可,有一些规章规定,如《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股权变更须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书、企业原合同章程及修改协议,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关于股权变更的决议等等,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均无规定。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行政事实行为方面则更为缺乏。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行政程序的证据缺乏研究,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采证到证明标准均处于绝对的“自由裁量”状态。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除有限的几种行政处罚外,大量的行政行为根本无行政案卷可查,造成行政诉讼中事后取证、补证现象的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