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较符合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及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实际。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审理方式、证据制度以及裁判文书制作上均受到民事诉讼的影响。在法官来源上,行政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低,大多从刑事、民事审判队伍中转调而来,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法院均承担证明责任,法院应依职权查清事实再作出裁判。如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与侦查、检察人员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条确立了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4)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确立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查证责任。(5)
行政诉讼法第
34条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35条规定诉讼中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有关部门鉴定。这也反映了行政诉讼中法院负有证明责任。况且刑事、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对一种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的发现,故要求法院居中查清事实(行政诉讼则不同,它本质上是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实基础和认定事实行为上的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的审查方式,采取重新审理标准,可以使行政审判人员尽快进入角色。
与此同时,该种审查标准的负面作用亦非常明显:
1、过于繁琐,严重影响司法效率。
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审查,在事实审的方面,法院只要直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方面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合乎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即可,而目前我国的事实审理却要法院首先认定事实,再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比对,确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上过于繁琐,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在事实上等于取消了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必须进行审查,不表示法院对第个事实问题都要重新认定。这样的审查会摧毁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设立行政机关是要利用行政人员的专长和经验,迅速而廉价地判断事实问题,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重新认定,不仅妨碍行政效率,法院本身的时间和能力也不允许。”(6)
2、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举证责任本义是一种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的统一,是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必须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作为一种负担,而我国诉讼法学者认为我国只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院负有查明客观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就使行政机关在举证不能时并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导致法院独立认定事实并以自己调取的事实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腐败的蔓延;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也可能导致法院超出能力或职权范围干预行政事务,特别在涉及技术性较强领域,影响了行政效率。
3、司法审查标准过高,不利于行政效率。该种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充分确凿标准过高,“确凿”是指真实有据,常用来指诉讼证据的确实充分。(7)(8)而确实充分,是指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具体而言,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经过查证,真实可靠;定案的每个证据同案件事实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样适用该标准。(9)这相当于国外刑事诉讼所应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证据清楚和有说服力标准。(10)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一样。(11)贯彻该标准,实际上迫使所有的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必须达到刑事诉讼的程度,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危险。问题是行政诉讼应否达到刑事诉讼的严格标准?该种审查标准或证明标准是现实中是否能实现?笔者认为该标准完全忽略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在认定事实上的巨大差异。因此要探讨如果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有必要先研究一下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上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