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审查标准问题,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理论上限于复述《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证据确凿的规定,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案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并未达到确凿程度,但人民法院亦予以维持,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在事实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理论与现实的脱节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举步维艰、现实迫切需要加强对行政诉讼中证据审查标准的研究。本文着眼于此,寄希望于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发更多的思考。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审查标准
《
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诉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维持,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可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合以上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审查标准就是“证据充分、确凿”标准。但要考察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不仅要看到
《行诉法》的规定,同时还要考察实务中我国行政诉讼是如何实际操作的。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上均要求法院独立认定事实,即首先要概括说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然后再以“经审理查明…”的方式写明法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判决书的关键部分。(2)且上诉审理中,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进行的审查中就包括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审查,如
《行诉法》第
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加以改判。实务中法院的事实审就是以法院独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对比,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实际上是法院在独立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类似于美国的重新审理标准,因此完整地说,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应为:重新审理的基础上的“证据充分、确凿”标准。(3)
不可否认,我国的证据审查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是:
1、符合法律要求。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
《行诉法》第
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法院负有责任查明事实并做出客观的判决。因此,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只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来看,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以符合法律关于审判应认定事实清楚的要求,故行政诉讼中法院应适用重新审理标准,独立认定事实,在此基础上再对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
2、符合当事人法律素质的现状。我国是一个以农民为主的国家,人民法律素质普遍较低,依法行政刚刚起步,反映在举证问题上,就是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举证能力较低,如果规定较为严格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特别是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则,因此规定法院的查证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