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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几点思考

  军事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在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二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军事主诉检察官检察长的领导下办理刑事案件,并直接对检察长负责。由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军事主诉检察官必须执行。这种领导关系也是建立在责、权、利明确的基础上,军事主诉检察官行使法定的权力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处理好检察长领导与军事主诉检察官权力的关系,才能真正做到“放权”,达到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的目的。
  军事主诉检察官与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的关系。部门负责人属于行政职称,检察官则是业务职务。在行政上,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主诉检察官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等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协调各办案组之间、各部门之间以及与与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法院等关系。在业务上,则是对军事主诉检察官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办案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对案件处理有建议权和提交检察长决定权,但不能改变军事主诉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决定权。从而形成以军事主诉检察官为办案主体,部门负责人实施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职的新型有机整体。
  三、当前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的现实冲突
  自主诉检察官制度在地方检察系统逐步实施试点以来,军事检察系统内部也进行了适应军队情况需要的尝试,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专门下发了实施意见,各大军区军事检察院也下发通知。从目前情况看,这一制度的试点并没有达到其应有的目的,尤其是在基层军事检察院,普遍做法是按照通知要求,在形式上任命军事主诉检察官,实际内部管理、办案制度却没有实质性改变。应当说,军事检察院对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之所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的超前性与军事司法现状的滞后性的冲突:
  第一,军事行政权对军事检察权深深烙印影响了军事检察官的独立。军事检察官不仅是行使军事检察权的法律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军事政治机关系统中的一员。军事检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下辖部门,其编制体例、办案经费、人员调动都由政治部门管辖和决定,军事检察院在许多问题上无力保证其作为司法机关整体的外部独立;同时,现行办案制度仍是“个人阅卷、集体讨论、层层把关、领导决定、公诉人出庭”,仍是按行政体制的权力和运行方式,实现首长负责制和各种请示汇报制度,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现象,军事检察官因没有相应的司法保障体制来实现自身的业务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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