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法治建设非常活跃的背景下,国防和军事领域内的法制建设则显得相对平静,而且在相当领域军队执法往往是无法可依,有法不能依。军队执行
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已有学者指出了军队执行
刑事诉讼法中的问题,包括办案难度大、与军队有关文件相冲突等等[3](P88),这一方面说明了军队法制建设的落后,另一方面也说明军队法制建设有其充分的特殊性,军事司法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独立于国家司法的改革,既可能落后于相关国家法制发展,也可能走在国家法制的前列。法制的历史已经说明,“刑始于兵”,法律最早出现在军事领域。目前现实中,许多国防、军事法制就能先行立法 ,如《
国防教育法》的首先出台正是国家教育立法一大突破。因此,军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全可以走出适应军队发展需要的独特道路,特别是主诉检察官制度在全国都是在搞试点,军事检察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既注重学习别人经验成果,又要大胆创新,为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作出一大突破。
二、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的目标
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应确立主诉检察官的地位、权利、责任、义务、待遇等有关问题,体现军事检察官在军事司法环境下的权威性、知识的广泛性、自身的廉洁性。目前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仍处于理论研究和改革试点阶段,要注意与过去的工作制度相衔接,与军队实情相衔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月10日颁布了《
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按照其改革发展的基本精神,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的总的目标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革与完善军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办案机制,建立责任明确、廉洁高效、符合诉讼规律的办案责任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起诉队伍,保证依法公正行使军事检察权,完善体现军队特色的军事检察制度。
具体的讲,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的目标是:
(一)通过军事主诉检察制度,逐步消除军事检察工作的行政色彩,实现军事检察部门的内部独立。司法独立包含着司法部门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强调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时,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内部独立则强调检察官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自己负责履行其职务。各国通例做法是,法院实行法官独立,检察院有检察一体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性,军事检察同样具有军事指挥和军事司法两重性,军事指挥实质是一种行政性行为表现 ,具体是政治部门对军事检察机关的领导、上下级军事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以及军事检察机关内部以检察长为首长的领导关系,通过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使办案体制与军事行政体制相分离,从而淡化军事检察的行政色彩,“实现我国检察官的‘司法官’化”[4](P497),这也同样是军事检察改革的重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