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几点思考

  机关往往注重的的是庭前审查、是线形结构下公、检、法一体化对案件的调查和取证,这在相对不够独立的军事检察部门显得更为突出。而且,目前检察官,特别是军事检察官的权限过小,与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也不相称。因此,随着军事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发展,“抗辩制”越来越得以体现,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将强化工作效率,提高案件质量。明确了起诉工作的权利和责任,能够快速提高军事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让真正优秀的人才脱颖而出,改变军事检察机关骨干力量成分。
  (二)我国目前军事司法体制暗含着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军事司法体制对检察权的配置和检察官办案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的“包容性”和“弹性”。[2](P368)司法独立是对军事检察官的一个基本要求。我国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诉法第136条也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理论上讲,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以检察委员会为领导的组织形式实现检察权。但是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是由具体检察官组成的,军事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由单个军事检察员的具体执法行为才能得以实现。1995年颁布的《检察官法》第2条明文规定,检察官包括“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可见,《检察官法》也是对军事检察官制度的相关规定。《检察官法》第6条、第9条的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以及应享有的权力。从这一角度讲,检察部门内部实行的虽然是检察长负责制,但并不排斥一定意义上的检察官负责制,军事主诉检察官的权力正是军事检察内部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就提起公诉而重新调整权力结构的结果。
  (三)军事法制建设的特殊性决定了建立军事主诉检察官制度有其特定的有利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