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公诉救济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立法上应当扩大自诉案件转为公诉的范围。修改
刑法第
98条并完善分则部分关于自诉罪名的条文,应规定凡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的或者影响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为以公诉案件处理,并重新适用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操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使公诉符合诉讼法理的设置,体现出刑事诉讼对个人和社会的双重安全目的,既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又强调了对整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
其次,在刑事讼诉法中规定相应自诉转为公诉的程序内容。具体的讲,(1)对于被害人已经行使自诉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或者犯罪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刑事诉讼的,根据具体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并且通知被害人;(2)对于被害人无法行使自诉权的案件,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有关立案和提起公诉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3)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自行选择自诉或公诉,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4)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不得退回被害人要求另行自诉,而必须继续按公诉程序进行审理。
再有,完善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大公诉机关对自诉程序的介入。笔者建议,一是要建立检察院接受和审查自诉案件诉讼文书的制度。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并将自诉人的起诉书副本送交一份给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及审判结束后所作的裁定书、判决书应送交其副本一份给检察院。二是要赋予检察院对自诉案件派员出庭监督的权力。检察院可以根据送交的起诉书副本,并可以进行一系列调查活动,决定是否派员参加出庭;参加出庭的检察人员不享有公诉程序中的公诉人权利,其作用限于监督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三是完善并具体化检察院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应法律条文。对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错误决定、裁定,检察院可行使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权,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审理结束后所作的裁定、判决,则根据刑诉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是多方面的,通过法律监督是公诉救济的重要途径。只有有健全的法律监督机制,才能做到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才能及时发现自诉案件存在的起诉方式的错误,才能使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实施国家保护具有法律保障,从而具有重要的诉讼程序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