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噪声污染罪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
过失引起噪声污染是否可以构成过失危险犯,存在两种观点。前苏联刑法学家主张过失行为犯罪化的观点,只要违反法律义务,无论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否认过失行为犯罪化,以避免过多增加业务人员的责任,保证社会进步、发展⑥。笔者对于噪声污染罪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问题上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反对过失危险犯的学者认为在高科技社会中高科技意味着高风险,业务人员对各种危险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影响生产、建设,故应允许其有一定的危险,处罚上减轻其责任。笔者认为正因为现代社会高技术所带来的高风险,稍有不慎就容易造成重大事故,所以更应该注意那些足以发生可能性极大、可能引起严重危害后果的过失危险行为的处罚,以期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减少损害。过失危险犯理论上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
刑法原理,是震慑预防恶性过失犯罪的需要。所以笔者认为在噪声污染罪中应当肯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这一点在德国刑法典、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等已有规定⑦。
(三) 噪声污染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
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之一),其含义为: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就要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界有人主张在环境犯罪中应当确立无过失责任。因为此类罪的成立如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已经不足以控制由于现代社会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所以应引入无过失归责原则。使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自然人,同时有义务保证让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当承担责任直至刑事责任⑧。本人认为噪声污染罪作为环境犯罪之一,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要区分噪声污染归责原则与噪声污染罪的归责原则。一般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是由民法、行政法规制的,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噪声污染罪作为
刑法所规制的犯罪,只能依照
刑法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归则加以认定,不能与民法的归责原则相混淆。同时也违背
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造成客观归罪,无端的增加行为人责任使得人人自畏,造成泛刑事化,不利于社会进步。混淆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与负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在英美法系
刑法中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无过失归责原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只是把一种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科以刑罚而已。许多英美学者也认为, 严格责任犯罪在功能意义上并不是犯罪,实际上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⑨。法律惩罚至少是许可惩罚无罪过行为,是不公正的,同
刑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不吻合,因此建议把
刑法的严格责任改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