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
刑法与刑法典的协调之需要
事实上我国行政
刑法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噪声污染罪,如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包括“……以及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等”。表明我国环境污染包括实体污染和无形污染。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实际上明示了
刑法中应当规定有关实体污染和无形污染犯罪的条款。当然的包括了噪声污染罪。而在刑法典中与之相近的条文仅是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此罪的对象是危险废物,即实体物而非噪声这样的无形污染物。因此不能用重大污染事故罪来处罚严重噪声污染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那些在城镇使用音响设备,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这不仅处罚偏轻且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显然不能制止日益严重的噪声污染现象。可见由于立法上不在行政
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刑法典中又没有设立噪声污染罪,致使行政
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对于严重噪声污染如不施以刑罚无疑是对犯罪的纵容,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因此有必要增设“噪声污染罪”。这也利于行政
刑法与刑法典的协调。
三 增设噪声污染罪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噪声污染罪可否是危险犯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多数罪均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而欧洲、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惩处环境犯罪的立法中,不以危害后果为犯罪的必要要件,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不履行法律义务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足以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因为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不仅会对国家、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的后果在长时间内难以得到恢复,但行为与后果之间表面联系不紧密,如果
刑法只惩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行为,而不惩罚危险行为会减弱
刑法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所以,噪声污染犯罪作为环境犯罪应当规定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