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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噪声污染罪的探讨

  二、设立噪声污染罪之必要
  (一) 噪声污染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刑罚化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有关噪声污染的刑事立法多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科技革命给人类带来巨大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噪声污染是其中之一,被普遍视为公害。令人生厌的噪声、震动能致聋或伤害听力,产生心理影响和财产损失。依传统的法律救济方式,受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行政救济的方式补偿受损害的利益,产生民法上侵权之债。但这些手段都不足以惩戒那些为获取暴利而故意违法者或惯犯。当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远远高于所受处罚时,他们宁可接受处罚也不阻止噪声污染对人们的危害,经济学称之为外部不经济。此外,人类文明的进步唤起公众对人权的重视。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成为每一个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以排除污染为内容的环境权则是一项基本人权。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维护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制度,补充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产生了噪声污染防治的刑事立法。德国、澳门等国家、地区的刑法典都相继规定了噪声污染罪,我国现行刑法典未能规定噪声污染罪,不能不认为是一种遗憾。在修订刑法典时不应再忽略噪声污染罪了。
  (二) 噪声污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规定为犯罪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噪声具有对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人权的危害。严重的噪声污染将给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危险或实际损害。噪声对人(生物)有物理、心理影响。严重的噪声污染或长期受到一般噪声的侵扰会对听觉产生危害并引起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呼吸道系统等方面的疾病,破坏其功能。据美国劳工部调查显示,人体长期处于噪声所造成的紧张感中就会变的激怒无常、疲惫不堪。这些紧张状态能导致心神烦乱和普遍更高的伤亡率,长期的紧张感使人体器官发生变化或变形,如肾上腺肿大,淋巴系统扩张等,甚至功能衰竭③。噪声会对公私财产造成危险和实际损失,如强大的噪声震动一旦与建筑物的固有频率重合就会发生共振现象导致建筑物的破损甚至倒塌,即使是低噪声震动也会破坏一些灵敏的自控、遥控设施的正常运转。此外,自60年代以“北海倾倒废物案”开始,环境权日益为人们所重视。70年代一系列国际、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确立了环境权作为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噪声污染侵害了多个具体的环境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安宁权等④。可见,严重的噪声污染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已经超出了民事违法行为的范围,应当由刑法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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