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的立法较接近于大陆法系。在讨论噪声污染罪时重点关注第一类立法,笔者总结出此类立法的几个特点:
⑴罪刑法定,重视噪声污染犯罪
综观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都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噪声污染罪的定义及处罚方法。一方面这是“罪刑法定”的原则体现,对噪声污染的惩治有法可依,发挥了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对社会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这些国家对噪声污染犯罪的重视。
⑵注重区分故意与过失
大陆法系国家惩治噪声污染犯罪时十分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这也是其环境犯罪立法的一个特点。基本上每一个条文都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处罚方法,这使量刑更易于操作。
⑶注意危险犯的惩处
在刑事立法中一般重点打击的是结果犯,因为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但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在德国、葡萄牙、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中不以犯罪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只要存在可能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犯罪②。噪声污染罪也不例外。澳门特别行政区
刑法第
268条第一款“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限制之规定做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所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可见只要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行政义务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噪声污染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即有可能构成该罪,而不以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
(三)噪声污染罪的构成
依国家环境保护制度说,噪声污染罪可定义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规章之规定,故意或过失地排放噪音危害重大公私财产或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
噪声污染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此罪,单位也能构成此罪。
噪声污染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将过失的心理态度引入噪声污染罪是各国刑法所普遍认同的。
噪声污染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
噪声污染罪的客观方面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排放噪声,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和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