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及其重构

  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和讯息万变,必然使法律滞后于现实生活,但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能早令夕改,这是保障法制建设稳定、有序进行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也应当根据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对原有制度作适当突破,从中合法地、符合逻辑地推导出制度创新的依据,以便适应审判实践的需求。
  如前述,类似广东省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设计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又不符合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这种规则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我们又可以从现有法律规定中找到建立合理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合法依据。如民诉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说明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并不能要求法院必须采纳或拒绝新证据,也就是说缺乏与诉讼权利相对应的法院职权的规定。诉讼是权利和权力相互制衡下展开的,法院可以基于合理的目的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另外,《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该条表明庭前证据交换并非审判必经程序,不得一律强制要求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应因案而易。但是,对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可以”说明法院有组织或不组织证据交换的自由,这是法院根据案件的个体差异自身拥有的选择权。法院一旦决定进行证据交换,则其“决定”并非请求权或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与国家审判权相结合的“权力”,具有强制的效力,当事人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否则可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让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庭前交换和庭审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庭前准备程序仅仅是加强庭审功能,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的准备过程,庭前证据交换也不是为了替代庭审调查程序。证据无论是否经过交换均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质证和认证,但没有异议的请求和证据可以备忘录形式固定,在法庭上宣读,并作形式上的质证,即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应准许,举证时限终止时间可定于辩论终结之前。只要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不会使诉讼过分延滞的,法官不宜轻易裁决当事人证据失权。另外,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辨认、掌握对方的证据,为庭审质证作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也不是为了审查核实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而是为了熟悉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理顺庭审思路,因此它与庭审存在着目的性和功能性的区别,必须协调好两者的关系。
  另外,还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程序具体内容的设计应易于当事人使用,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收集证据,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