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庭前证据交换应遵循的原则
通过对我国改革实践中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反思,笔者认为理论探讨上可以各抒已见,但付诸审判实践,必须十分慎重,特别是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否则只能是打着“改革”、“公正”的旗号动摇了原有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它对法制建设的危害性和破坏力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在现行民诉法未作修改之前,各地法院在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和职权适当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是民事权利的处分性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而法院是民事争议的最终处理机关,依法拥有国家审判权,必然要求对诉讼过程作适当控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而且,任何诉讼活动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的审判权互相钳制、相互作用的过程,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利(力)在各自界域内正确行使。现行法律根据庭前准备程序的特殊性,赋予了法院在此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因此改革中应特别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处分权),法院只能在侵害对方利益或有不当诉讼行为时,才能适当干预。具体到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当事人双方均要求交换的,法院一般应准许。当事人之间庭前自行证据交换应予提倡,但当事人应在庭前将证据副本提交法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备忘录形式列明并提交法庭。对庭前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完成举证,不需提供新证据的,庭审中又提交新证据的,该新证据可不予采纳。另外,证据交换的期限、时间、方式、争议焦点的确定等应以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为基准,法院加以适当的控制。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注4]没有效率的公正缺乏公正实现的基石,只能导致当事人活动的普遍低效率,是与市场经济体制背道而驰的。而没有公正的效率,只能是短暂的、非理性的快捷迅速,最终导致长远的不效率。因此,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必须统一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并突出公正的优先地位。具体程序的设计应以当事人权利之平等保护为核心,确立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仅供法院支配的客体。诉讼是人与人之争,应尊重当事人人格,不仅实体上给予保护,程序权利也应予以重视。当然,当事人在寻求民事司法救济时,不得拖延诉讼,有积极准备诉讼的义务。
(三)、维持原有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适当突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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