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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及其重构

  笔者认为,效率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概念,并非尽快审结案件,就是实现了效率,它还有实质性的追求,即要在诉讼民主和程序公正的框架下,去凸显效率。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不切实际地去追求效率实为本末倒置。
  (三)、未立足国情,有盲目西化之虞
  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各地实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说是从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庭前准备程序中移植过来的,但只注重了形式照搬,却没有借鉴其合理的精神实质,更没有考察该制度产生、运行的社会历史、人文背景和制度环境,没有综合分析我国现有的本土资源,只是孤立地一味追求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自身的科学性,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笔者认为,庭前证据交换仅仅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该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辅助,现归纳如下:1、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或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的举证活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证据丧失证明效力,在法庭上不予质证、认证。2、诉讼请求固定原则。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随意变更。因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围绕着保护实体权利进行的,证据规则也毫无例外地服务于实体权益。如允许原告在诉状送达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会使以前经过的程序归于徒劳,破坏了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又使被告围绕起诉请求所做的答辩或答辩准备归于无用,损害了被告的利益。3、诉答制度。原告起诉,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被告是被告享有的知情权在诉讼法上的体现,同时,根据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否则视为对原告请求的承认。只有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事实和理由,原告才能有针对性地准备证据材料,以便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形成攻防机会均等的诉讼机制。4、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很高,没有律师的协助很难完成举证活动,限制了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实体权利保障不力。我国目前当事人的素质普遍不高,又实行自愿委托代理,一律实行证据失权和证据交换程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甚至将产生新的不公正。
  纵观我国现有的社会背景、制度环境等,现在还不能过激地一步到位,完全实行西方的证据制度,而应立足国情,分步进行,配套实施。
  (四)、规则的实践效果可能事违人愿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非案件难易和复杂的代名词,有些事实清楚、本无需证据交换的案件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却证据很多、案情复杂,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因而,把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为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标准,是很不科学的,其实施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再者,对诸如广东省的证据交换制度持肯定意见的同志一般认为其好处有二:一是能促进庭前调解,因为经过证据交换,“事实已经暴露,双方也清楚孰优孰劣,也很有可能促成案件调解,减少不必要进入庭审的案件,根据统计,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庭前交换后在审前程序中得以调解”。[注2]二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对此,笔者很难苟同:首先,从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看,案件事实清楚与否,与调解率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简易程序案件虽然事实清楚,但实践中能在庭前和解的却很少,因为在一般中国人眼里,“一年官司十年仇”,一旦打了官司,和解的可能性很少,即使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为争“一口气”而不愿调解。另外,由于我国与美国在诉讼体制环境、法制环境、政治经济环境、诉讼观念环境等方面具有很大差异,美国95%的庭前调解率也就没有没有可比性。其次,如此的证据交换程序容易导致诉讼延滞,并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在短暂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因担心证据失权,会尽量提供各类证据,连同不重要者或者毫无相关的证据均提交法庭,给法院审查核实诉讼材料,确定争议焦点造成困难,导致了诉讼迟延和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再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迫于庭前证据交换带来的举证时间的压力,当事人在诉讼技术上往往会考虑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反诉,以此来中止交换程序的理由,争取时间,其结果往往是延滞了诉讼,增加了讼累。因而,制定者的良好愿望并不能真正实现。再来看国外,1994年英国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63周,其它地区高等法院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89周,证据开示几乎成为拖延诉讼,浪费时间和金钱的代名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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