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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及其重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做法。应当承认,科学、合理地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实行证据交换,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搜集证据,有准备地进行质证,防止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过分拖沓和突袭性讼战;有利于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准确地认证,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但简单地移植国外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些做法,特别是要求所有举证活动必须在庭前完成,则无疑是从“一步到庭”全盘否定庭前准备的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其危害性极大,对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必须进行认真反思,以免陷入改革误区。
  (一)、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值得推敲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说明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提出证据是保障其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至关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的必然要求,法院不能依职权非法剥夺它,只能在保障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适当限制,以求诉讼效益和效率。另外,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当事人交换、核实证据,核算帐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由此可见,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必须”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只有“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权利,庭前交换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而现法院以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必须在庭前交换证据,严格说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是对民诉法的“实质性”的变更。再者,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即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法院的职权。而规则对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过,对其权利保护不足,举证的期限、交换的时间、交换程序的发动及运作等都是由法院决定的,甚至规则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立足点也在法院。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仍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只是消极受制,因此它与司法改革的精神实质是相违背的。
  (二)、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受到责疑
  理想的诉讼模式兼职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其中公平正义是需优先考虑的目标。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要求当事人在15天内完成举证显然优先考虑的是效率,牺牲的是公平,举证时间如此之短,在国外亦属罕见。实践中造成了各类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的不公平,具体表现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不公平。原告作为诉讼的发动者,根据诉讼时效规定,他可以充分地调取各种证据,准备诉讼,而被告却必须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15天内完成举证,其中的不公平显而易见。(2)、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不公平。实践中一般的书证交换,对外地当事人可以采取邮寄方式,但对诸如实物证据、不能复制的证据、需与原件核对的证据等很多证据的交换,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才能实现,而在证据规则中对交换的方式、次数等方面并未因当事人一方在外地而有所限制,如多次交换证据,对外地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实践中,往往容易导致本地当事人,甚至法官利用证据交换来“刁难”外地当事人,使其往返两地,不堪其累。(3)、庭前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的诉讼技巧和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如一方是新手或根本不懂法律的公民,要求其在庭前对举证充分与否作出判断并完成所有举证活动,显然较具有丰富经验律师的另一方困难。因此,诉讼技巧的差异有可能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由此造成对弱势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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