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及其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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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对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及其重构
*蓝邓骏 黄 华
[内容提要]:庭前证据交换对于加强庭审功能、实现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
诉讼权利等具有积极意义,但改革实践中“一刀切”、一步到位移植西方的证
据开示制度做法,脱离了中国实际,又超越了现行法律,其实施效果不尽人意。
本文在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证据交换
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 键 词]:证据交换 公正 效率 举证期限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当前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是针对长期以来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无期限的弊端,以及审判方式改革中“一步到庭”、“直接开庭”审判方式带来突袭性讼战、法官审理无序、审判效率不高等问题而提出的。1999年7月,广东省法院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之后,海南、四川等各地法院纷纷出炉了相近似的规定。笔者试图以《规则》为例,剖析相关改革方案存在的弊病,并反思目前证据制度改革中出现的误区,以便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公正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一、改革实践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之述评
面对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地法院在改革庭审制度的过程中,强化和明确举证责任和举证时效。在此背景下出台的《规则》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又有脱离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制运行环境的嫌疑。
该规则共16条,首先指明了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范围,即“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接着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具体的实施方法,明确了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当事人在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可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顺延时间不得超过15天。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2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开庭时间。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认证。[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