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西方法学理论盛行的情势下,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由于法制发展的路径不同,传统的中国法制思想对立法的本质与理论有着与西方不同的理解,如理论上王法本于人情的认识,现实中存在国法与人情并行的现实等。虽然在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下,民众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服从法的调节,但对法的服从(或者说尊敬)的重大力量还是无法被强制的内心因素,包括良心、道德、感情以及服从的愿望与正确感等等。地方立法不能仅局限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它还必须辐射到人们的心灵世界。正如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所言:“禁奸之法,太上禁其心,其次禁其行,其次禁其事”⑧。韩非子虽然受到时代的局限走了“以法治奸”的极端,但其倍加推崇精神力量的法治理论仍然有着可资借鉴之处。
对本土资源中法律思想资源的利用,是从具体到抽象的飞跃,从直观到理性的飞跃。这种内蕴可能体现于法规的条文之中,也可能游离于法条之外,可能是立法人员的有意作为,又可能由立法人员的潜意识支配。因此,立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文化素养以及立法技术等无不影响着法的精神内蕴与表达。
(三)确保内容来源合法
任何社会关系,其本质都是一种利益关系。立法不仅是一个认识社会关系和确立社会关系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分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并使其协调发展既是党的一贯主张,也是立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中心问题。作为地方立法,能否正确认识和把握特定时期的主流社会关系,能否正确体现与促进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是其内容来源合法性的全部标准。
从过去地方立法的实践看,立法内容的来源合法性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重大缺陷:一是对地方立法的目的及任务认识存在偏差,认为地方立法是“细化法律”和“为了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实施”。二是绝大部分法规草案都由单一的行政机关起草,很容易烙上部门自利的印记,出现行政权力过度扩张的倾向。
笔者认为,第一种现象主要源于国家某些法律比较原则和
宪法对地方权力机关任务的规定。但根据一般法理我们知道,首先,“细化”实际是对法律文件进行解释的行为。地方立法基于对“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决议、决定”解释的立法导致法规本身无效。其次,“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决议、决定”本身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由地方立法赋予上述法律或法律性文件以效力,否则立法行为不仅是无效的也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