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权由
宪法和法律规定,其依据只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其它一切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是地方立法的依据。虽然,地方立法作为一种次级立法,立法权受到很多限制,包括不得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但是,不相抵触并不意味着以其为依据。
地方立法不仅要为地方服务,也负有为国家改革和立法进行先导的义务,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过程不仅是一个表述现存经济关系的过程,也是一个革新现存经济关系的过程,是一个努力利用法律资源的过程。如果事事都循着母法足迹,甚至步入为“保证”国家法律的施行而立法的歧途,不仅不能成为国家立法的智慧之源、发挥立法人员的创造性和开拓创新立法领域,就连立法的基本意义也值得怀疑。
(二)立法的程序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合法性通常仅认为是实体合法性的保证,因为司法实践过程就是按一定程序引用实体规定对行为进行判断的过程。一般学说也仅主张通过正义的程序追求法的实体正义,如《法学辞典》将程序法解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③的确,程序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终不可得。
但是在立法学的意义上,程序除了作为实体的保障外,还具有独立于实体内容而存在的价值,这种“程序价值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④。特别是在民主和法治的前提下,程序自身品质所蕴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素不仅是法治实施的保证,更是法治实实在在的实施过程。
近年来,由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量移植,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开始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地方立法机关并非单纯的立法机关,工作程序相当复杂,而且
宪法和法律除“备案”外也未明确规定地方立法的有关程序,使真正生发于我国地方立法的程序理论与程序立法相对还很薄弱。
二十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摸着石头过河”,在参照其他立法模式和总结自身经验的基础上,已初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立法程序,不少地方人大还制定了“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规定”。这些程序无疑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程序,基本保证了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合法性,为地方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由于他们大多限于“常委会立法”,忽略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为第一立法主体的地位,忽略了民主化立法程序的社会价值取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