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专家组和上诉局的司法解释权
邓旭
【全文】
内容提要:WTO一揽子协议先天上存在诸多模糊不清之处,而WTO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策制定程序”对此缺乏有效的立法解释回应,争端解决的迫切性使得的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和上诉局在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被严格限定司法解释权。这样看来,中国入世大局已定之际,通过“案例分析法”关注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和上诉局的司法实践也许更为实际和明智。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局 专家组和上诉局 决策制定程序 司法解释权
WTO体制至今能够一直地有效运作,其中WTO争端解决局(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功不可没。DSB是WTO体系内的司法机构,其地位之重要在于它负责整个WTO的“争端解决程序”的运作,而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负责“决策制定程序”的运作。DSB成员即为总理事会的成员,它实际上与总理事会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但它独立行使总理事会的争端解决功能,对总理事会负有通报争端进展情况的责任 。按照学者约翰·H·杰克逊教授的说法,这实际上是在WTO体系内部进行了权力的横向分配(horizontal distribution),把立法、决策权赋予了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把司法权赋予了DSB。 DSB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主要是通过其下属的专家组(panel)和上诉局(appellate body)“判”案实现的。大家都知道,专家组和上诉局“判”案后,将就双方的争议做出一个在WTO里被称作“报告”(report)的“判决”。 这些“报告”的效力如何,它有没有普通法上的“先例”效力,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是否有权解释WTO一揽子协议从而拘束后案,这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针对这些热点问题,笔者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探讨、论证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和上诉局具有司法解释权,以区别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立法解释权。
国际上著名学者Trachtman提出了 “契约不完善”(incomplete contract)理论 ,认为人类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是不断发展的,人们对未来不断出现的事物常常难以精确预见,因此人们在一个特定时点上对社会各方面的认识不一定很准确,所以在立法时应保持一定的应变因素,由实际司法机关按具体情况做出解释予以处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的出现弥补了立法不完备这一固有缺陷,由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完善,因此它是必不可缺的环节。国际条约作为国际上主权国家之间的“契约”,根据“契约不完善”它亦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WTO一揽子协议作为国际“约定”,大家知道它不是尽善尽美的,事实上它存在着诸多模糊不清之处。除上述“契约不完善”理论外,笔者认为WTO一揽子协议存在着诸多模糊不清之处主要还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当年参与乌拉圭回合谈判各国的利益不尽相同,甚至对立。各缔约国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终于在相互妥协基础上签署了WTO一揽子协议。起草者为了让谈判不再无限期拖下去,为了能让各缔约国最终接受一揽子协议,不得不在一揽子协议部分文本上使用了模糊措词的立法技术。例如:纵使WTO体制以自由贸易为基本理念,但它也是存在例外的。整个WTO自由贸易框架下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分别规定在GATT1994第20、21条。本来这两条作为自由贸易原则例外的缺口应该是严格界定的,这样才能给缔约国明确可预见性,制约缔约国滥用例外的企图,从而保障WTO体制的稳定性。然而,目前这两条的措辞较抽象和宽泛, 似乎给了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例外的可能性。第二,经济全球化这一客观趋势和当今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石比较优势理论都必然要求贸易自由化。然而国际社会毕竟是由主权国家组成,尊重主权平等仍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以政治家的利益或者本国的公共利益仍是各国制定政策的终极归宿,贸易保护主义永远不可能消失。于是国家主权与谈判达成的贸易规则之间总是存在冲突, 而WTO规则至今也未能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点。第三,实践中实体的和程序的争议多种多样,WTO一揽子协议不可能对每一个协议中的每一个措辞做出详细的概念界定,更何况在争端解决中,当事国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来理解条款的含义。一些较为成熟的规则,如货物贸易条款、最惠国等在双边条约中已经定型,甚至连措词都标准化了,但移植到WTO这个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多边协议框架下,就产生了一些因事先未能准确表述而导致的问题,例如:虽然WTO有关协议对“相同产品”(like product)做出了规定, 但是“相同产品”的认定一旦适用到具体个案中,其确切含义仍然引起很大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