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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交通事故的定性分析

  张某某虽有拳击陆某某的行为,但是他的拳击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发生,陆某某的神智是清醒的,陆某某自己是自愿离开驾驶室,车毁人亡的结果是陆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的,张某某的行为只是陆某某交通肇事的起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联系的性质,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 [2]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的确影响到了陆某某的正常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本案中的危害结果并非是他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他的拳击行为与本案中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最后结果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结果是由其他人或事件直接造成的。因此,不能让作为偶然原因的前一行为人对该结果负直接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把该种结果作为决定前行为人罪名的直接根据。[3]如果有证据证明他在实施拳击行为之后继续对驾驶员施加暴力,他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他的行为并没有使陆某某丧失或者减弱了正常驾驶的能力,陆某某在遭到他的拳击后完全可以先停下车,再处理他的犯罪行为。如果张某某针对陆某某的暴力行为直接使陆某某丧失了对汽车的控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行为自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张某某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扰乱秩序,但不具有明显的暴力和破坏性的特征,从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张某某在击打陆某某一拳后,没有再施加暴力,这一拳也未使陆某某的正常意志受损,这之后车毁人亡的后果完全是因为陆某某自动放弃对汽车的控制而造成的。所以要求张某某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于法理不符,也有悖于常理。试想,如果一个医生的配偶在他进手术室之前与之发生激烈的争吵,该医生气恼之极,在手术中对病人不负责任,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医生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难道还要让其配偶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吗?那么是不是本案中的危害结果不是张某某直接造成的,就不用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的是张某某究竟是对他的拳击驾驶员的行为还是对车毁人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虽然是偶然因果关系,但是他依然要对自己实施的殴打驾驶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偶然结果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众所周知,驾驶公共汽车是风险较大、注意力要求高度集中的职业,他人不得与正在履行驾驶任务的驾驶员交谈,更不能以任何方式接触驾驶员的身体。张某某作为一个有正当职业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晓作为一个乘客应当具备的常识,但是他竟然袭击正在驾车的陆某某,置一车乘客与公路上的行人、车辆的安全于不顾,主观上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他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无需危害结果实然发生。本案中出现的危害结果与张某某的危害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他的危害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从刑法典中也可以找到依据。刑法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可以理解为已经造成了后果,但是该后果还不严重,或者是根本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所以,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只要他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只要达到犯罪程度,就可以适用刑法114条,而且考虑到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比较严重,在刑法114条的量刑幅度内可从重判处刑罚。如果认定张某某无罪,一方面与案件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刑事立法不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有效保护诸如驾驶汽车、轮船、飞机等高危职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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