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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交通事故的定性分析

  笔者基本赞成第五种观点,但是认为该观点的理由尚不精确,存在几个问题需要解决,现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和相关的刑法理论谈谈自己的看法。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行为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而故意采用该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具有大致的同一性,在危害程度和破坏性上反差不会很大,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方法不具备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的特征,就不能认定为刑法114条115条中的“危险方法”。实践中出现的驾车向人群冲撞、故意散布病菌等行为就是“危险方法”。陆某某在汽车行驶当中擅自离开驾驶室,这种行为当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在特殊的条件下还会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从表面上看,他是故意实施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从实质上考察,他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范畴。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是故意实施的,也可以是过失实施的,这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关键是要查清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当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否则交通肇事罪就不会被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是,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后者,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的特征,交通肇事的后果也许会很严重,但这种严重的后果不是行为人故意以交通肇事的方法造成的,我们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者的主观上是不愿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但又持有侥幸或疏忽的心理,交通肇事客观危害的反社会、反道德、反人性的程度要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前者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过失违反的,也可以是故意违反的,但是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针对性和目的性,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并不是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后者则不同,行为人实施危险方法是有一定的针对性,一般是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少数情况下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是放任,行为人在实施危险方法时,对自己行为已经造成的后果是持肯定态度的,在危害结果出现时是“坦然自若”的,不会有惊慌失措、后悔莫及等情绪反应。
  从本案来看,陆某某故意离开驾驶室,行为是故意的,但这种故意是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而非对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结果的故意。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犯罪故意主要是对特定结果的故意,而非仅仅是对自己的行为的故意。在汽车将要与出租车相撞的一刹那,陆某某立即去踩刹车,虽然错误地踩到油门上,但是这一举动已经反映出他对车毁人亡的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而非间接故意意志因素中的“放任”。所谓“放任”,当然是不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1]如果认定陆某某的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踩刹车的举动就与放任的意志相矛盾。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某当时即使踩到了刹车,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是事后行为,不影响对陆某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踩刹车的行为发生在与汽车相撞之前,虽然它没有实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它毕竟是在造成危害结果之前出现的,也就是在犯罪成立之前发生的,这自然体现了陆某某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证据上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刑法的具体规定。陆某某犯罪主观上的形态实际上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案件的实际情况考察,当时车速仅有20—30码,速度不快,路面上的人和车不多,而且该公交车的正前方尚没有车辆和行人出现,这些客观条件实际上就是陆某某过于自信的依据。由于陆某某的行为是在犯罪过失的罪过下实施的,张某某自然无法与其成立共同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是共犯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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