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交通事故的定性分析
曹坚
【全文】
对一起交通事故的定性分析
内容提要:本文围绕如何定性一起人为的公交车事故这一问题,从案件事实和
刑法理论两方面展开分析,论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就如何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关 键 词:危险方法 交通肇事 故意 过失
作 者:曹坚,男,法学硕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处1603室,邮编:200030,E-mail:lawcao@263,net。
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系公交车驾驶员,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该次班车的乘客。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两人因故发生口角。张不顾陆正在驾驶汽车,挥拳击打陆的脸部。陆一时火起,竟然置正在行驶的公交车不理,离开驾驶室,踢打张。汽车由于失去控制,偏离原来的车道,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并撞到对向骑车的一名女性,致使其当场死亡,最后该车撞到路旁的围墙才停了下来。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和张某某都承认了各自涉嫌犯罪的事实。张某某先打陆某某,陆某某才起身回击。这时候乘客们纷纷提醒司机注意车子的安全,而张也被陆的行为所震住,没有再回手,只是口头辱骂陆某某(仅有一名证人指证两人是在扭打,证明扭打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此时,汽车严重偏离原先的车道,跑到对面的车道上。陆某某这时才慌忙转身,站着去踩刹车,结果踩到油门上,汽车反而加速行驶,导致车毁人亡。数名乘客也证实了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应如何定性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办案人员的意见分歧很大,归纳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的行为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人是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行为也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张某某的行为不是犯罪,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五种观点都认为司机陆某某的行为是犯罪,只是对涉嫌犯何种罪存在争议,前三种观点与最后一种观点都主张乘客张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陆某某主观上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但是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陆某某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某扭打,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某种实际的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因而本案中的危害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过高估计了某些条件在避免结果发生中的作用而最终未能避免,而是由于陆某某为了殴打张某某而放任了结果的发生。至于其在车子将要撞上的一刹那去踩刹车的举动,是陆某某的事后行为,因为即使他不踩错刹车,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车速20—30码,距离出租车2—3米)。张某某的危害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击拳,第二阶段是与司机的扭打。当司机离开座位后,张应该认识到自己与陆扭打会阻止陆回到驾驶室,从而使车子处于无人控制的危险状态,可能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受损,但他仍放任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陆某某和张某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认识,客观上有共同的危害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人是共同犯罪。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陆某某的主观是犯罪过失,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虽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离开驾驶室的危险方法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由于过于自信,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客观上他在汽车行驶中擅自离开驾驶室,这是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的危险方法。所以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事故,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在性质上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了重大事故,在主观上他是不愿意发生车毁人亡的结果,他去踩刹车的举动就证明了主观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也是过于自信的犯罪过失,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比较一致,分歧主要是对张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该观点认为,虽然张某某的先行为(拳打驾驶员)引起了陆某某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但是重大事故并非是由他造成的,拳打陆某某之后他并没有继续向驾驶员施加暴力,所以不构成犯罪。虽然有证人目击他与陆某某之间有扭打的行为,但是这种扭打主要是陆某某施加于张某某身上,将扭打理解为推搡也许更适当。第五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认为张某某拳击正在驾车的驾驶员的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性质恶劣,自然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