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诉讼活动中,要求法官对纯粹的客观事实进行考察是不可能的。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模拟的事实,这种模拟的事实有时候甚至可以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如对死亡的宣告,又如刚才所说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三、实证上的分析
如果在诉讼活动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认定标准,那么诉讼程序的设计一定要围绕对客观真实的发现来进行,否则判决就难以有客观的基础。为此,我们可以先进行一下经验上的假设,假设下面的命题是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的:
1、成本的投入(包括时间上、人力物力上)与认识的真实程度成正比;
2、在通往客观真实的过程中要避免人为的规则的限制;
3、避免价值判断等主观因素的影响。
实际上,上述要求在诉讼中是不可能实现的。首先,诉讼成本要受诉讼目的的限制,不管学者们怎样为诉讼目的进行探索争论,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即诉讼是为解决社会冲突而进行的,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可能长时期地为揭示客观真实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更不能将难以认定的问题象科学家那样悬置起来让更多的人去解决。因此不可能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就其他成本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其次,诉讼本身作为一种程序不可能没有规则。规则是诉讼正常有序运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种规则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人们价值观念的影响,在制定规则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价值上的选择。这种价值选择的结果还要对诉讼主体的认识活动进行限制。诉讼活动要求公正、公平地进行,这本身就是价值观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诸如裁判的被动性原则、非法证据不可采规则等等虽然限制了对客观真实的探求,但体现了人们理性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我们有意识地选择了以诉讼价值限制追求客观真实性的手段,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追求绝对客观的要求。
我们不能否认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注一),之所以在某种情况下未完成认识过程就作出了无客观事实根据的裁判结论,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要对认识论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进行限制,不是说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也不是说不必要对客观事实进行认识,而是因为受人的认识能力、价值选择和诉讼特征本身的影响我们不可能在诉讼中追求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我们只能法律拟制的法律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对诉讼认识活动的一种理性的认识,是我们不得不进行的一种理性但又无奈的选择。
注一:围绕证据进行的活动不等同于认识活动的观点见<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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