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对事实的认识的要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在诉讼中表现为受侦查技术水平的限制。侦查技术手段有一个不断科学化的过程。在目前条件下,还不能达到完全认识客观事实的要求,某些所据以裁判的勘查结论或鉴定结论也有不准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完全达到客观的要求也是不现实的。
看来,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不可避免地要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而作为法官,他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判结论而不能象科学家那样对尚没有把握的东西加括号或悬置起来留待后人继续努力。因此,从认识论的角度,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不能采取客观真实标准的。
二、经验上的考察
任何科学实验结论都是一定条件下的结论,都是有一定前提的,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也不例外。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们在对事实进行认定评价的时候,却常包含着主观的因素,往往反映着人们的价值倾向。如我们说“这是一个坏人”,这一认定就包含着明显的价值评判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来认定其纯粹的客观真实性。在诉讼活动中,这样的认定是非常常见,比如法官认定某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这一认定的标准有纯粹的客观标准吗?显然没有,它只能是一定社会环境下,一定文化背景和伦理环境中所形成的主观上的标准,体现的是人的价值倾向。
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我们还可以来考察一下普通人对某一“事实”的真实性是如何接受的。我们可以举人们对地球形状的认识这一个例子。几百年前,人们几乎是凭纯粹的经验来认定:地球是平的。但后来,科学家们向人们宣布,地球是圆的而不是平的。并对此进行了科学的实验和论证。虽然大多数人并不一不定理解科学家的论证过程,虽然大多数人并没有进行亲自的实践,但人们接受了这一事实并对此深信不疑(人们相信亚里士多德关于从空中重物比轻物下降的快的命题也是一个例子)。人们之所以接受是因为有这样一个认识的前提,即科学家比自己更有权威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普通人认识事物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己经验性的认识,一种是在某种观念支配下对别人的认同。
司法工作人员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这不错,但在对事实的认识上他们与普通人并无不同,绝不是科学实验中的认识态度和方式,他们的专业性表现在对法律规则的掌握与运用上,而不是在纯粹真实意义上对客观事物的探究上。在法律工作中,法官作为不参与实地调查的裁判者,他认识案件事实的方式是认同性的,这认同常表现为首法律规则要求的认同,经验判断基础上的认同和在某种观念支配下的认同,而不是对客观事物的客观的认识。比如公诉机关指控某人盗窃了邻居家的物品,并举出了下述证据:失主证言证明丢失的物品、现场和大案发时间是晚上9点到11点;证人证言1证明被告人于那天晚上9点多的时候一直在犯罪现场附近徘徊;证人证言2证明被告人于那天晚上10点左右背着一包东西回家,神色有点紧张;在被告人家中查出的失物以及犯罪现场留下的被告人的指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庭审中又以刑讯逼供理由推翻了自己的供述。如果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推翻上述证据,根据我们目前的诉讼证据规则是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有罪认定的。但是如果完全抛开证据规则,从纯认识论上的角度,上述证据是否完全再现了客观事实呢?刑讯逼供、诱供、串供、陷害甚至某些正常情况下不可思议的情况是否有存在的可能呢?恐怕是不可能完全排除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什么理由说判决是建立在绝对的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呢?如果据此认为指控的证据不足,那法官所能作的只能是宣告被人无罪而不能再进行无休止的亲自调查,但这时候又有何理由说被告人未实施犯罪呢?这就更无客观真实的基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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