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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王森波


【全文】
  从语词上,真实应该是完全排除主观性的,真实性就是实实在在的客观性,不应有纯观念上的东西。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真实是可通过人的认识来达到的,实现对客观真也一直是人类不懈的追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对客观真实的认定上,是否现实呢?
  一、认识论上的评价
  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事物是可以认识的,这一认识过程是漫长的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最终达到对事物规律的揭示。在处理问题上,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从主观出发。依据这一理论,法律学者提出,在对案件的处理上,也要遵守这一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要建立在其对案件客观真实认定的基础上。由此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案标准。但是,论者只看到了客观事实是人们理想的认识目标,却忽视了认识过程的复杂性。同样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对一个具体事物的正确认识往往要经过从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我多次反复才能完成。这是因为实践和认识的主体对客体的认识要受到多种条件制约的缘故。就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特点而言,这一认识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受各种因素的限制:
  首先,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犯罪证据好痕迹、工具等可能已经灭失。任何侦查工作都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式再现犯罪的全部经过。因此,法官不可能全部认识所有的犯罪事实,甚至某些关键事实已经无法认定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裁判就能以建立在客观事实全部查清的基础上。
  其次,诉讼中“查明事实”的过程要受时间的限制。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社会冲突,这种冲突不能够长期存在,不能长期处于未决状态。故而法律对办案都要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这使得办案人员的认识过程不可能按照认识论所要求的认识实践实践认识的多次反复这一过程无休止地进行。通向客观真实的认识之路往往因此在半途不得不停止下来,由此使案件的处理不能建立在对客观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而只能以证据不足来结案。
  再者,认识活动受主体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在诉讼中表现为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认识能力等的限制。办案人员的素质是参差不齐的,而案件的处理不可能如科学实验那样由众多的人共同去探究。在这种限制下,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对案件的认识达到同样的完全客观真实的效果是不符合认识论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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