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产权流通化、层次化的原则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即以自由的方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理想的市场经济运行状态是经济主体自由进出市场、商品自由流通、要素自由组织、价格自由议定、结构自由调整。虽然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完全的经济自由并不存在,而且现代市场经济已从自由放任主义走向国家干预。但是,有效率的市场经济总是力求达到资源的自由配置,国家干预或调控只是修正经济活动中的自由放任,并非取代经济活动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和核心仍然是自由配置资源,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产权让渡的自由。
产权是特定物上的权利束或权利集合,但以所有权为核心内容。[注9] 所有权的内容原本是对物的现实支配,所有人自为使用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完全发挥所有权的价值,已非自己运用所能济事,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物之使用价值常以利用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物权人,所有人则收取对价。物之交换价值以担保形态归属于担保物权人,所有权则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注10] 此所谓所有权的价值化。为满足所有权价值化的趋势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能或价值也应充分地分离出去,作为相对独立的产权,并使土地产权在各主体间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使之各得其权,使每一项土地上的权利内涵明确,界限清楚,从而构造一个多层次的网络对应关系。集体土地产权结构的这种适应性调整正好与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多元化,利益需求复杂化、对立化的态势相符合。而且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层次化的土地产权结构不应是静态的、固定的、附于集体土地之上的权利堆积,而是从交易契约的达成角度考察相对动态的、双向影响的“权利界定”。一则要求集体土地之上的产权种类处于变动状态;二则要求产权可以在不同经济主体之间合理流转,否则难以达到劳动力、土地、资本等要素的高效有机结合。
(三)权力与权利相协调的原则
土地及土地上的权利具有流通的自由,只是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优化配置提供了可能性。如果完全采取自由放任的方式,任凭当事人对土地产权进行处置而不加限制,不仅不能实现土地的充分利用,还可能导致相反的后果。这是因为只有在一定的有效的竞争秩序中,市场交易才能安全进行,也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否则将会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增加交易成本,导致低效率或无效率。其次,在没有必要的权力干预下,往往产生权利的滥用,从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另外,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判断土地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不仅要考虑所获经济利益的大小,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有利于整个社会甚至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注11] 因而“切实保护耕地,珍惜每一寸土地”被列为我国的基本国策。由此看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建立和运作离不开政府的干预,由政府以社会代表的身份对集体土地进行宏观管理,依法保障各产权主体在法律规范内履行其责任义务,行使其权利,并对不正当的行为进行约束处罚。
另一方面,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注12] 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过多地强调了管理(即权力),致使土地法律制度被定位于土地权力法,从而形成了土地权利法的萎缩状态,阻碍或延缓了生产力的发展。因而,过分地强调权力或权利均不是发展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讲,要防止权利(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利(权力)约束权力(权利)”。[注13] 所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一大基本要求是构建集体土地权利的法律体系,完善集体土地权利的法律规则,实现集体土地权利法与土地权力法的并存和配合。其具体要求有:区分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亦即改变集体土地管理者与所有者身份错位、混合的局面;赋予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排他性的支配权、处分权与收益权,从而保证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地位,以此对抗政府的干预或其他权利人的干涉;集体土地产权的流转或集体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应当经过必要的登记;建议设立连结农户与市场、农户与国家的中介组织,如专业合作社、经济合作社,由其代表分散的农户参与经济谈判或与国家、集体进行交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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