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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蓝邓骏 侯捷


【全文】
  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要求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蓝邓骏  侯 捷
  (浙江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杭州 310028)
  [内容提要]:现有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亟待改革。本文以剖析现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弊病为前提并结合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提出改革应坚持的四项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土地产权流通化、层次化;权力与权利相协调;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初步设想。
  [关 键 词]: 产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地使用权
  
  通过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人民公社化运动三个阶段尔后确立的土地集体所有下的产权制度,经过70年代末的“两权”分离的改革后,一度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总体目标的确立和城乡隐性土地市场的不断扩大,市场行为主体日益多元化,利益分配关系日趋复杂化,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原有均衡状态由于制度系统内部的不协调变化和制度系统外部的非制度因素的积累而遭突破,其内在的缺陷及由此引起的连锁反应严重制约着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制约着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故亟待改革。马克思有句名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观念。因此,“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整个不动产权利体系都必须以满足市场经济总体需求为根本使命,这是改革不可逆转的目标。”[注1] 与之同时,“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动因,除适应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外,还要从克服原有土地产权制度的弊病中寻找突破口。”[注注2] 因而尚需要全面剖析现有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中的非理性的规则安排,并以市场经济的基本特性要求为指导,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市场经济是社会资源主要按市场规律进行配置的经济形式。我们认为在这种环境下,首先必须有明晰的产权关系,市场主体能以毫无权利瑕疵的交易客体参与经济活动;其次,各利益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能排斥其他权利人或权力人的不当干预,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处分自己的权利,从而在追求各自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完成资源的优化配置;再者,应提供完善的交易场所和充分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另外,还应具有健全的交易规则及与之配套的其他制度。纵观我国现有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其中有诸多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制度安排,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
  1、性质模糊。近几年来,学者们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表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第一,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第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第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约,集体土地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股权或社员权。[注3] 另外还有人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为“复合所有权”或“三级所有权”。[注4]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模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弱化的原因与表现,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了无人对土地负责和国家的乱征行为,农民的合法利益也难得到有效保障。
  2、主体虚位和错位。根据《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包括乡(镇)、村、村内集体等3个地域和成员有包含关系而地位相互独立、平等的主体),而具体行使土地经营、管理权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但是事实上,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而且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统一性、稳定性等基本特征,因而由它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仅仅是临时的权宜之计。另外,政社合一的体制消失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已名存实亡,实际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变成了乡(镇)政府。再者,村一级组织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层政权组织(乡)的派出机关,组又是村的延伸,村组是准行政组织,而非纯粹的经济组织或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者,这种所有权和管理权相混合的主体构筑方式容易导致公权干涉私权,又不利于保护社区利益(突出地表现在集体提留大部分用于村干部工资及补贴,民办教师工资及补贴等社会功能而非社区功能上)。以上表明,一方面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因缺乏具体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无法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导致了主体虚置又违反了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发生了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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