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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陪审员制度改革

  (二)制度上的缺陷。《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对陪审员制度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如,共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对案件作出裁决,等等。但是陪审员在审判中应当有哪些切实保障其发挥作用和制约法官的职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法律对陪审员的产生、任免、经济待遇等具体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范。
  (三)陪审员素质的制约。根据我国陪审员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才能胜任陪审工作。在我国,相当一部分的公民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陪审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他们在审理和裁决案件的过程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定位
  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在陪审团模式中,陪审员只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适用法律,则交由法官负责。陪审员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在这种制度设计中,陪审员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法律专业知识,这扩大了陪审员的遴选范围,体现了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在参审制模式中,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参与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一起投票作出裁决,他们之间没有明显的职责分工。陪审员职权等同于审判人员,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我国现行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采取参审制。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员制度,要借鉴西方国家的陪审员制度,吸取他们一些合理的作法。采取何种陪审员制度模式,或者说以何种制度为参照,必须考虑到制度的建设是否符合陪审员制度的精神内涵,是否符合我国国情。
  陪审员制度的精髓在于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其价值在于公民的广泛参与。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口占多数,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经过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普法工作仍是各级政府的一项艰巨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推行参审制是不现实的。如果要切实推行参审制,就必须对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制,例如,规定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这实际上将大多数人排除在陪审员的遴选范围之外,不能充分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应以民主性为价值取向,让公民广泛参与司法审判,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法律素养,共同致力于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律环境。
  在当今世界,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法律越来越趋向精细,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难以运用其技术。如果采取参审制,让文化程度较低或者文化程度较高但对法律知之不多的人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二是陪审员容易被法官所支配,沦为法庭的摆设。所以,参审制在欧洲大陆呈衰退之势,一些采取参审制的国家开始引入了陪审团制度。由此可见,陪审团制度是世界陪审员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现代法律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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