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前者,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在后者,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未对委托人履行义务的,就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而不管受托人是否处于懈怠状态。
(3)在前者,债权人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该权利;在后者,委托人没有此必要。
(4)在前者,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且权利的目的是维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否则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者,尽管委托人行使的是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由于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实际效果由委托人享有,因此,委托人行使权利时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即可,未尽到此注意的,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5)在前者,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行使范围以保全债权必要为限度,并且限于保存行为及实行行为,原则上不包含处分行为;在后者,因为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均有委托人承担,因此,委托人直接行使权利时可以是处分行为。
(6)在前者,债务人的处分权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限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就其权利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之处分行为,盖此为达代位之目的所不可缺,否则债权人一面行使代位权,而债务人一面仍得抛弃、免除或让与,代位将失其效用[注15]。在后者,第三人受到委托人行使权利的通知即不得免除自己与受托人交易所产生的各项义务,也就是说,委托人一经行使权利,第三人即承担向委托人履行的义务,受托人不再享有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不仅仅只是权利被限制。
(7)在前者,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私法上的效力直接归属债务人,债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向自己交付的亦同,债权人为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另外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这是由债权人代位权的属性决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坚持这一点。而在后者,直接介入权行使所产生的效果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代理关系的存在可以直接归属委托人。
(C)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合同转让
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委托人行使直接介入权,似乎发生了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转让给委托人,从效果上讲,二者从表面上讲没有任何可以分析的区别,如委托人(受让人)抗辩权。在实践中,也许有人会将此委托人直接介入权的行使作为法定债权转让的原因,但我们必须明确在这儿没有发生债权的转让。委托人行使受托人的权利,行使的后果是通过代理关系的作用而被委托人享有的,在受托人处于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受托人的权利而获得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委托人的债权没有当然的优先清偿权。[注16]而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行使的权利是自己的权利,该权利已经与让与人脱离关系。
在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在表面上与债权转让或者债务承担相似。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为义务人主张权利,似乎发生了委托人对受托人债务的承担,但委托人(新债务人)除了可以行使受托人(原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人)的抗辩权以外,还可以行使其(新债务人)对受托人(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这显然与债务承担的一般理论相悖。如果认为发生了债权转让,也就是说,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同样与债权的一般理论相悖。如果硬要用合同转让的理论来套用,那么只能解释为“受托人将其对委托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清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或者“委托人以其对受托人的债务为限承担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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