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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代理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其不同于其它民事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以防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约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法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下的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第三人大选择权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能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合同之外的委托人却能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委托人的权利,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直接向合同之外的委托人主张权利。但这儿的例外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代理关系,这是和其他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形的根本区别。
  3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民法上的其它制度的区分
  (A)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
  “为第三人契约,为是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之一方取得债权之契约,从而当事人之一方对于相对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以相对人之承诺而生效力。”[注14]为第三人契约,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根据该合同而享有债权,这很明显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下的委托人直接介入权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下的第三人的权利,同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有着共同的外观,但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区别,具体而言,包括:
  (1)在前者,对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的根据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代理关系;在后者,根据在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个是合同外的原因,一个是合同内的原因。
  (2)在前者,委托人行使的是受托人的权利,包括变更、解除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后者,第三人的权利内容,依当事人契约而定,第三人自己不得加以变更。
  (3)在前者,委托人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就阻却受托人行事权利;而在后者,第三人行事其权利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债务人不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旅行,并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4)在前者,第三人可以对委托人行使所有的其可以对受托人行使的一切抗辩;在后者,债务人只可以行使由合同产生的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并不能对第三人行使。
  (B)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借助该项权利的行使防止债务人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不当减少。合同法七十七条规定了债权人的该项权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与委托人直接介入权有着某种相似性,但区别也十分明晰。
  (1) 债权人代位权,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一般担保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在直接介入权,因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间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为方便委托人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为受托人解脱责任而设置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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