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谈民事代理

  委托人行使直接介入权的即排除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行使。这一点合同法没有明确,但公约规定:“被代理人或第三方依上述规定行使权利时,应将他行使的意图预先通知代理人,并按情形通知第三方或被代理人。第三方或被代理人一经收到通知,即不得免除自己因与代理人交易所产生的各项义务。”第三人试图免除自己的义务无非是向受托人进行这种行为,禁止第三人免除自己的义务实际上排除了受托人行使权利,如受领交付。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直接介入权一经行使即不得撤回。委托人行使的是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一般来说,在委托人撤回行使该权利的情形下,受托人仍可行使该项权利,而且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无论由谁行使对第三人利益影响不大,因为该权利的内容不会因行使主体的不同而改变,第三人的抗辩权也不受行使主体不同的影响。尽管如此,委托人直接介入权一经行使应当不得撤回,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因委托人行使该项权利而形成的秩序,保护相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在英美法上,委托人一旦行使直接介入权,委托人自己就得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介入权的行使使得委托人完全取代了受托人在合同中地位。合同法没有明确这样规定,但也应该如此解释,尽管委托人行使的是受托人的权利、承担的是受托人的义务。否则的话,关系就极为复杂,一方面第三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这十分的不便。特别注意,委托人在行使介入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委托人只能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可以主张的抗辩权。
  (B) 第三人选择权
  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是对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
  相对人一经被第三人选定即不得变更,也就是说,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发生对第三人的不履行义务,受托人披露了委托人的情形下,第三人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的,即可认定选定该方为相对方,自此以后,不得向他方为主张,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没有支付能力。这种一经选定即不得变更的规定在于使法律关系趋于稳定,若赋予第三人任意选择权,则使委托人、受托人处于无所适从的地位。对此,也有人提出这样的理由:第三人仅仅和一人进行交易,基于公平的原则,他只能要么起诉代理人,要么起诉本人[注13]。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赋予委托人双面的抗辩权在于使委托人的地位和利益不受受托人不正当行为的影响。第三人因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而使之不能实现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不受不得变更相对人的限制,否则第三人的权利将会因受托人无从得到保护。但是第三人此时主张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呢?一种观点认为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不当得利。从不得变更相对人的法律规定出发,不当得利应是第三人的主张基础。
  2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合同相对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