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正如前文已经强调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授权范围内,但不明示其是为本人行事并且第三人无从知晓其为本人行事的情形下的“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具体规定了这一制度。
1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概述
(A)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原则上,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完全的效力,受托人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效果通过委托合同的作用最终由委托人承担,很明显,存在着双合同的结构。该条款规定的是这种双合同结构下的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根据该条款,委托人行使直接介入权的要件是:
(1) 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事。尽管第四百零三条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但这是任何代理的应有之义。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3)受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道”应该是没有理由知道的不知道。
(4)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排除债权人对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的可能,很明显,委托人直接介入权以及下面要阐述的第三人选择权是该条的例外,但是这些权利不妨害该条在第四百零二条下的一定程度上的适用。在委托人不行使直接介入权、第三任不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当事人间的纠纷依照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解决。
(5)第三人与受托人为法律行为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仍会为法律行为。
委托人行使直接介入权的现实条件是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若受托人怠于披露则委托人无从行使介入权,所以
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则受托人必须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直接介入权是委托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在不行使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否仍向受托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第三人违约的情况下由委托人或受托人负责追究第三人违约责任的,该约定应当适用;没有这样的明确约定的,委托人不向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不妨碍其向受托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