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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代理

  至于受托人在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不明示其是为委托人行事并且第三人无从知晓其为委托人行事的情形,在大陆法系代理法上没有代理的效力,即受托人的行为不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而是由受托人直接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正因为此,在大陆法的民法理论上将此称为间接代理,而上述遵循“显名主义”的代理,由于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因此称为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行为人基于其与本人之特别法律关系,为本人计算,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负有将其法律效力移转于本人之债务。” “间接代理,惟有间接代理人与相对人之关系,及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两面关系”[注9],即存在双合同的结构关系,这种结构行纪是其典型。
  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制度。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上的根本分歧之一。一般地说,英美法系中的显名代理外延与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外延大致相同,但是仍有一定的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承认代理人为隐名本人行事的可能性,除了上述的“依情况推知”可能包括一部分英美法认定的“隐名代理”外,瑞士债务法规定的“代理人于契约订立时,未明示其为代理人者,如相对人按其情形应推知其于代理关系或本人不问与何人订约均无关系时,由本人直接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也包含了一部分隐名代理。而英美法系中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外延大致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外延,但是它们的效力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在间接代理,需通过双合同结构将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效果转给委托人,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关系,使受托人退出交易关系。
  但是,两大法系在代理法上的根本制度性分歧源于两套不同的理论基础[注10]。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即委托(作为内部关系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作为外部关系的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严格区分,代理权的授予与其基础关系并不是连在一起的。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种种限制只有内在的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全权的授予,应向全权代理人或者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表示。”[注11]代理权的授予必须“明目张胆”,否则没有任何效力。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这种代理权的作用而由委托人直接承担。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托,其代理法的理论基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即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而且代理权的授予并不要求公开出去。因此,只要代理人的行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本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为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减少国际贸易中的代理法律制度的冲突,协调各国代理立法,联合国主持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并向各国开放签署。该公约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方面规定了不同于两大法系的制度,可以说汲取了两大法系的精华,它扬弃了大陆法的代理概念,同时吸取了英美法某些合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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