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宪法》第
37、
38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
宪法权利应该是民事权利的上位权利,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应当通过部门法来体现,民法亦不例外。“人权在政治国家的层面上为国家法的权利,在市民社会则为民法上的权利,其具体表现则为一般人格权。”[xii]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果得不到民法上的具体落实,只会沦为一种口号或招牌。在有的立法当中大量地把《
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xiii]我们的《
民法通则》却恰恰忽视了对《
宪法》第
37、
38条的立法落实,造成了这两种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实际纠纷当中丧失了可诉性与救济途径,反而要躲在第101条的名誉权的影子里“暗渡陈仓”。这不能不说是《
民法通则》立法中的失误,也是我国一般人格权现状的一种无奈。
《
民法通则》第
101条的另外一个问题在于对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也缺乏规定。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xiv]法人人格当中最重要的性质就是人格的平等性,这是市场经济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交易特点所决定的。法人人格的平等性,正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的基础。法人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同财产利益紧密相关的无形利益,法人又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性,因此其一般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虽然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也存在着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实践当中,对于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信用、产品的信誉等具体的人格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也采取对第101条的类推方式,构成法人名誉权损害的,才能比照名誉权处理。而且,第101条还强调了人格尊严的自然人专属性,但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存在对自身价值的主客观评价和判断的问题,也具有一定的精神利益。例如某医院对某饭店女工作出集体误诊导致饭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而以名誉权侵权起诉一案,最终因没有事实捏造行为而被驳回。[xv]假如法律中有关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特别是人格尊严的规定的话,就会使该案的判决结果发生变化。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和法律保护,是对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人格平等这种民法精神的贯彻,在这一点上,我们的《
民法通则》做得还很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