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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兼评《民法通则》第101条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使其自身成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中具有“衡平法”性质的一般条款。其具体功能有:(1)解释具体人格权。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当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性质为标准。(2)产生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可以派生出各种具体人格权,现代民事立法中确认的许多具体人格权都是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原理和性质产生的,法官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创设新的人格权。(3)补充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很大的权利,可以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确认保护相关的其他人格利益,以达到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目的。[xi](4)可以解决司法中无“法”可依的困境。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需要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人格权作为天赋的权利,是立法难以穷尽的,如果以法律无规定拒绝保护又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像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可以补充现行法律的漏洞,保证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又维护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
  再回到《民法通则》中来,我们就会发现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和救济方式暴露出了明显的缺陷。由于我国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在第120条里又明确地只规定了四种权利的可诉性,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只有前述的四种权利可供援引。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样,凡是能与权利人的名誉权或名誉感挂钩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适用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类推的方法使我国的名誉权实际上成为了包容一切法无明文规定之人格利益的权利。但是,名誉权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否则二者在种属关系上就颠倒错位了。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评价,需要通过一定的范围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是一种主体的自我价值的反映,它不需要社会介入也无须造成影响,与名誉权的保护客体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而且,用类推的方式不能解决对不同的人格利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的问题。虽然第101条里隐约带有了一点“人格尊严”的影子,但正如前文所论述,人格尊严不能用名誉权来替代也不能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因此,把第101条作为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当中的一般条款是既不科学又不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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