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格权的发展历程中,伴随着人格权范围的不断扩大,从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成为了其中的主要趋势。这种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有哪些呢?
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同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人格的发展密不可分。在罗马法中,没有团体人格,自然人的人格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人与人之间的人格并不平等,有的人甚至连人格都谈不上。因此,就不难理解罗马法上的人格权的规定的简单和零乱了。标志着近代民法产生的《法国民法典》由于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无法作出对人格权的规定。因为人格权概念的提出,首先意味着将抽象的人格作为一种较为具体的权利来加以保护,而在不能确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的情况下,在立法当中确认人格权显然是缺乏社会基础的。“人格权观念的历史表明它的存在和发展是商品经济的要求和反映,但是,作为主要是人的精神利益表征的人格权观念,在财产权本位和人身依附的单一社会体系中都不能充分展示其内涵和真正价值。”[viii]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人的权利意识的增强而出现并不断扩大其自身范围的。在日益复杂和高度商业化的社会当中,人格所能产生的利益在不断地增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紧密同时也意味着民事主体之间的空间被压缩了,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权利碰撞在所难免,人的自身安全和个体利益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对人格利益侵犯的可能性在增加。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的主体性地位日益凸现,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得到社会的重视,对人的权利的维护自然就从过去单纯的财产利益发展到价值、尊严和安全等人格利益上来。“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ix]因此,民法需要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也就是需要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由于人格利益同社会进步、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很难给人格权规定一个准确的范围。人格权不同于物权,它不是一种需要由法律来强行规定其形式和内容的法定权利。民法中的人格权应当呈现一个开放性的体系而非自我封闭的系统。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生来自由平等,人人都有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人格权不是一种过程,而是人的内在的道德实体的构造。这将决定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根本区别。至于一般人格权,则是由人所拥有的一种基本的权利资格。”[x]但是,当人享有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往往感觉不到自己权利的存在,也意识不到自己究竟享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只有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才会在法律上寻找对人格权的救济措施。如果对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取决于法律的具体列举性规定,很可能使人格权被理解为一种法定的可以通过立法予以穷尽的权利,从而将某些应当给予保护的权利排除在外,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充分保护。而且,从立法技术上讲,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可能考虑到的人格利益全部予以规定,法律永远滞后于现实,而且立法者不能面面俱到,对于那些尚不能明确的、有保护必要的、存在被侵害可能的人格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来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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