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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兼评《民法通则》第101条

  如果说隐私权挂在名誉权下还能算是一种“权宜之计”的话,现实当中还发生过很多无法用名誉权来涵盖的人格权纠纷的案件。这里仅举三例。其一为公民王某的住宅电话被某地图出版社误刊登为民航售票处的电话,致使该公民正常的休息和生活安宁被侵扰而引起诉讼。其二为两女士在某超市购物时被怀疑有偷窃行为,遭到商场工作人员的检查和搜身,而以侵犯名誉权起诉的案件。[ii]其三是某公民因与在逃犯同名同姓而被公安部错误上网通缉,致使该公民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后以侵犯名誉权而起诉但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的案件。严格说来,这三桩案件都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纠纷,其侵权客体分别为居住安宁、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容易给人一种“人格权是可以穷尽的”的错误印象,加之缺乏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导致了法律适用当中的混乱无序。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iii]它往往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iv]同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主体的普遍性。具体人格权当中,有的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有的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而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来说,都平等地享有。第二,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它涵盖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哲学中抽象和具体范畴的应用,一般人格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而具体人格权又丰富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二者是类与分子的关系,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在逻辑上讲就是种属关系。[v]第三,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则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为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人们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渠道。[vi]
  一般人格权不是从人格权出现最初就有的。它最早出现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讼排除侵害。”而且,瑞士民法典在体例上单设了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一般规定”,旨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原本只采用个别保护方式的德国民法也开始了变革。德国基本法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德国法院也认为人格权的侵害与赔偿,不应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为限,并通过有关的判决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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