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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兼评《民法通则》第101条

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兼评《民法通则》第101条


赵岩


【全文】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权利意识正在不断地增强,对自己的权利保护的要求日趋强烈。近些年,关于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出现,这是市场经济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的一种客观反映。但是,在有关纠纷发生后,当我们去寻找法律上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时,却发现我们的《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实在是过于简单和粗疏了。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但该节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当实际生活中发生了不能归入这几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侵权纠纷的时候,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其中第101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这一条是该节所有条文当中含义最为宽泛的一条,于是,现实当中大量的无法划入其他几种具体的人格权当中去的侵权案件都被披上了“侵犯名誉权”的外衣,客观上造成了第101条实际上成为了人格权保护当中的“一般条款”。
  但是,名誉权毕竟只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与其他的具体人格权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其他的人格权同名誉权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例如隐私权。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而名誉权的客体则反映为社会公众的一种评价,更具有主观性。第二,侵权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的主要方式在于非法获得或公开他人的私人秘密信息,所获取的信息一般是真实的;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通过向公众散布虚假的信息来减损他人的名誉。[i]第三,侵权的后果不同。由于名誉权的基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而对名誉权的侵犯往往是利用虚假的信息,所以如果查明事实,可以否定虚假的信息,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来加以救济:而隐私权的基础在于其客观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的基础,也就不再成为隐私,所以是无法通过上述的方法来补救的,换句话说,侵犯隐私权是“一旦侵权永远侵权”的。第四,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由于对隐私权的侵害具有不可弥补性,因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更为严格。侵犯名誉权实行的是过错责任,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而隐私权则应实行严格责任,这样不仅使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对方的“故意或轻率”的困难,而且也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随意地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侵犯隐私权也不一定要以造成精神损害为结果,只要有非法获得、公开的行为,就产生了侵权行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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