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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约束机制及其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确定了他人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及获得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但对合理使用作品及法定许可范围之外的著作权人独占维持行为却未建立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则,这样,除有关作品被解释成时事新闻等,否则将无法得到使用许可。因此,为了公共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合理需要,我国也应制定著作权的强制许可制度。
  在专利权方面,我国已经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是针对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许可;二是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或非常情况,或为公共利益而有此需要;三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实施的;四是对相互依存的后一专利权人发放强制许可证后,经前一专利权人申请,也可以给该申请人实施后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证。另外,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权独占维持行为已经受到了多层次的广泛干预,即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无此需要,专利人能够并且实际上已经充分实施了专利技术,他人仍可以以合理的要求强制许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专利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技术的,他人才可以申请强制许可。因此,对已经受到几乎是横加干预的我国专利权独占维持行为的控制规则完善的方向是缩小打击的范围,可将强制许可的原因缩小为以下三类;一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相互依存的专利关系;三是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技术。
  我国《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商标权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可给予限期改正或撤消其注册商标。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关键是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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