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通常方法便是实施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允许此项制度。不过,各国都规定了法定条件,各国有所区别。一般如专利权人未实施或放弃实施达法定期限,公共利益的需要、国防利益的需要、国家安全的需要等。
3、对商标权独占维持行为的制裁
对商标权人不使用也不许可他人使用专有权商标的行为,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撤消商标专有权的制裁措施,但年限前提不同,美国《兰汉姆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连续二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该注册商标,即视为自动放弃注册商标;在英国为五年;日本为三年。
四、我国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约束机制及其完善
1、对知识产权交易协议约束机制及其完善
我国对知识产权交易协议具有竞争法性质的约束规制主要体现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当中。如《
合同法》第
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或技术发展“。
但是,我国对纯国内的知识产权交易协议尚未从竞争法角度作出健全的约束规制。《
合同法》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宣布无效的同时,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技术合同及强迫、欺诈的技术合同也规定无效。但是,由于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几乎未触及反竞争的知识产权交易合同,因此利用知识产权交易合同限制技术产品生产或销售等反竞争行为很难说是违反了什么法律或法规。当然,实践中可以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来制止这类条款。但是,从立法完善角度看,其欠缺之处就是未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化。除了我国《
合同法》343条规定的对知识产权交易行为的约束外,应补足下列妨碍、扭曲或限制竞争的条款的规定:不质疑条款、限制生产条款、限制销售区域或渠道条款,知识产权失效后支付条款等。
2、对知识产权独占维持行为的规制及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