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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及属性分析

  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产生时,船舶优先权即随之自动产生,无需经过登记,它不象船舶抵押权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者,因此是公开的;而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除了特定海事请求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无从知晓某船舶上是否附有优先权,不知情的新船主往往因所购船舶上附有优先权而面临所购船舶被法院扣押、变卖的窘境。船舶优先权所具有的这种秘密性也体现在“贝尔·庇轮”案中,被告与该轮原船东签订购船协议时并不知道其上附有优先权,如果不是原告知悉该宗买卖后给被告以通知,被告作为该轮供应款债务的第三人,不会知道该轮上负有“随船债务”。正是原告的通知,使被告要求原船东提供担保,该案由被告承担的偿付责任实际是用原船东提供的担保来支付,因而免除了许多麻烦,否则,被告需先行偿付原告的索赔,再向原船东追偿。购船人为免除发生“贝尔·庇”轮案中被告那样的随船债务之累,应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申请予以公告,在我国,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归于消灭(《海商法》第26条)。受让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受让船舶的公告,公告期内如有人主张受让船舶上的优先权的,受让人可与转让人协商解决办法,最好在这之前已约定了解决办法,那样可按约定解决;该受让船上即使原来有船舶优先权,公告后60日内无人主张时也归于消灭,购船人应该利用这短期时效保护自己的购船权益。不愿受随船债务所累的购船人还可以放心地购买法院强制出售的船舶,因为这一强制出售程序可消灭船舶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它以特定海事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本身不可能单独存在。船舶优先权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由两部分不同性质的权利组成:一是海事请求权本身,如“贝尔.·庇”轮案中原告的供应款偿还的海事请求权,其性质是债权;二是担保该海事请求权的船舶优先权,该案原告的供应款请求权在“贝尔·庇”轮上产生了船舶优先权,即以“贝尔·庇轮”作为偿还担保的一种船舶物权,它使原告供应款从该轮新船东处的获偿得到了保证。
  船舶优先权为特定海事请求权人所青睐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具有优先性,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特定海事请求权将优先于其他海事请求权受偿,依《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可见,这种优先权主要体现于附有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上同时附有船舶留置权或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价值或所卖价款不够清偿的场合,“贝尔.·庇”轮上不存在这种情况(如果经历买卖公告程序也许会召来其他类别的优先权人),该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所针对的只是有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人,或毋宁说是针对新船东(即该案被告)的,因为新船东偿还原告的情节一旦发生,如果不是原船东已对有可能发生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它相对于原船东也是债权人,该案原告其实正是主张自己应优先于新船东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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