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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及属性分析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及属性分析


田 田


【全文】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及属性分析
  ——从一则案例谈起
  田 田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商学院,合肥,230026)
  一、“贝尔·庇”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一则案例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28日公开审理的原联邦德国格布.舍马尔有限合伙公司(下称“原告”)诉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被告”)偿付所购“贝尔·庇”(M/V:BELL PE)轮上所负随船债务一案 ,这是一起早在我国海商法颁布之前审理的船舶优先权案件,该案的基本事实和审理结果如下:1983年8月15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下称“原船东”)所属巴拿马籍“贝尔·庇”轮,在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要求原告供应一批舱面物料、机械备件及食品等,原告按其要求于同年8、9月间将货物分三批从不来梅市运给“贝尔·庇”轮,并开具了五张合计为35561.72马克的货物发票,货物清单经原船东签名盖章认可。在双方规定的三十天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原船东催索货款,均无结果。1983年12月22日,原船东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贝尔·庇”轮以437402.00美元卖与被告,交船期限为1984年1月15日前。原告获悉此情况后,于1984年1月6日以电传通知被告,说明“贝尔·庇”轮上尚有未了结的债务,井主张对该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于1月10日电告原船东,表示只有在原告律师证明该轮对原告不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接船。原船东11日回电称,虽然原告的索款要求不合理,但为船舶交易的顺利进行,可提供44000.00马克的银行担保,作为被告卷入诉讼时的损失赔偿。1月13日,原船东通过瑞士斯堪的纳维亚银行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提供了44000.0O马克的银行担保(其中货款担保34000.00马克;诉讼费用担保10000.00马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原船东签订的担保书中规定,原告索赔请求之提出不得迟于1984年12月31日。随后,被告于1984年1月16日办理了“贝尔·庇”轮的付款交接手续。本案原告主张“这一债权的性质,属于随船设置的优先债权”,被告作为“贝尔·庇”轮新船舶所有人,有义务偿还原船舶所有人所欠债务。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为“贝尔·庇”轮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何况原告起诉前该船已拆除;根据有关国际惯例,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银行担保是原船东根据被告要求的条件提供的,并非根据原告的债权请求而出具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新船东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船东所欠原告的债务。
  上海中院对该案审理后确认:原告对“贝尔·庇”轮供货而与原船东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和“贝尔·庇”轮签署的收货回单为证,而被告提不出船方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据;被告在接受“贝尔·庇”轮前,已知该轮对原告负有债务,在原船东对原告的索赔请求提供相应的银行担保后,被告方汇付全部船款并办理接船手续,这表明被告接受了“贝尔·庇”轮转移的债务,被告答辩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也不承认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成为原告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船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债权请求和原船东提供担保之后拆除的,这并不意味债务的消灭;关于时效,原告在规定的付款期满六个月内,曾分别向原船东和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原船东在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的担保书中,对可能发生的这笔债务纠纷,规定了接受请求的期限在1984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在索赔期间内,此项债权债务据此应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项债务。本案在上海中院的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应在1984年11月10日前,将原船东和被告提供的用以支付原告货款的担保金34000.00马克(鉴于被告接受担保货款34000.00马克限额的事实)偿还原告;诉讼费711.23马克由被告从其接受的原船东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中支付;原、被告的律师费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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