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制度打破了私法与公法间的传统界限,始终把作为私权主体的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其最终目的主要是为了协助企业继续营运,促其对社会经济生活发挥正面影响,其效果是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调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整体的利益,使重整程序成为企业各方利害关系人愿意选择适用的程序。
重整制度的切实可行还体现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融合的立法结构上,为拯救困境企业,重整法既设计了诸如中止债务清偿请求的诉讼、中止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企业继续营业等保护性程序,也规定了使重整程序有所依托的实体法措施,如允许债务人或管理人继续经营和行使企业财产权、为企业继续经营提供贷款或提供货物的新债权人可获得优先受偿权、限制债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等,这种将实体规范融合到程序法中去的做法,可以保证实现公平而有效率的债务清理和企业经济的复苏。
我国的国有企业自1988年底试行《破产法》,以及1991年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将中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破产纳入法制轨道以来,企业破产行为是有法可依了,然而,破产立法本身的不统一、政府决策国有企业破产及过多参与破产程序、不严格执行破产法律法规及破产程序等问题的存在,阻碍了人们正确认识破产机制在调节市场发展进程中的功能,更少了解再建型破产程序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在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的过程中,大量国有企业因为一时难以适应竞争环境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果都采用清算型破产,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社会难以承受的;对其中那些债务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力求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再建,将有利于奠定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基础。重整制度给处于困境的企业清理债务、获得拯救提供了更为切实和有效率法律保障的功能应该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被认识。笔者认为,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时侯推行企业重整制度应该是最适宜的时机,我国的破产立法在满足公平清偿债务需要的同时,完全可以将企业重整规范为可供选择的最佳债务清理程序,我们期盼着我国的新《破产法》早日颁布与施行。
参考资料:
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1996年第1期《法学研究》
王卫国:“法国治理企业困境的立法和实践”,载1996年第4期《外国法译评》
崔之元:“不完全市场与策略性破产”,载1996年第1期《经济社会体制比较》(京)
竹下守夫:“倒产法的现代课题和日本的倒产法”,载1996年第4期《中外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