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制度则采取了与以上两种困境企业再建方式完全不同的司法干预政策,这种干预是以尊重困境企业利害关系人的选择为基础的,它不象整顿那样由破产当事人以外的主管部门决定,但也不象和解那样完全听由当事人决定企业的命运,在遵循法律所作的适当限制的范围内,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由协商达成重整计划并使其得以实施而实现困境企业的再生,这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相一致。相比之下,作为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重整制度较和解制度具有更为可取的再建功能,复苏有望的企业应主动考虑选择适用重整程序。
重整制度中的困境企业除其自身和其债权人外,还被视为包括企业职工、企业投资者在内的多方利益的综合体,因此,重整程序既可由困境企业以债务人身份提起,也可由债权人提起,还可由困境企业的出资人(股东)提起,这使困境企业的出资人也进入了重整程序,体现了重整程序所反映的企业各方利益与共的关系。重整程序提起的条件即重整原因一般为企业陷入财务危机或有陷入财务危机之虞,该条件并不象破产界限那样具有严格的定义,在实践中表现为暂时无力支付、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继续营业发生显著障碍等;也有规定重整原因为支付不能或有支付不能之虞。支付不能亦为破产界限,而有支付不能之虞则比破产界限为宽。无论采用哪一种重整原因,都表明困境企业尚未达到破产界限时已符合了重整的条件,使提起重整程序比提起破产具有更为宽松的条件,这样可以扩大对重整企业的拯救面。
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主要依据困境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原因及复苏的物质条件、是否具有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等,使该程序更具司法拯救的特色。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定该困境企业没有拯救的可能,可不裁定重整而直接宣告对其进行破产清算。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由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关系人会议是由重整债权人及困境企业出资人(有时甚至包括困境企业职工)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而和解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成员仅限于债权人。重整计划是否可行与可信将决定企业能否进入重整程序,各国重整法多要求重整计划中须包括偿债计划,使债权人可以期望获得大于破产清算的利益,偿债计划往往就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通过重整而实现清偿也体现了重整的根本目的在于促成企业的再生,偿债计划因此附属于重整计划。各国对该期限长短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1994年《企业困境防治法》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年限不得超过11年。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过长或过短都将影响重整程序的正常进行,我国应针对不同类型企业对复兴的物质及时间需求而确定科学可行的重整期限。重整计划的内容及其履行充分体现了重整制度兼具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性质,前者体现了传统破产法的功能,后者指对陷入经济困境、符合重整条件的企业进行债务、资本结构、内部管理及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重组,为企业创造恢复生机的物质条件。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中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根据企业继续营业的可能性及方式、市场情况和可利用的投资手段确定重整目标,规定债务清偿方式,明确困境企业为其履行重整计划应承担的保证,论证继续营业的就业水平和前景及所处的社会条件等。从法国重整法及重整实践所包含的内容来看,传统破产法所不涉及的企业法的规范已被融入新破产法中,企业可以通过选择继续营业或是转让企业使重整计划得以执行。重整制度把债务清偿与企业拯救相结合,使破产法的功能得以延伸的立法技术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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